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6900号

原告:***,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娟,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街**。

法定代表人:严雪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吴世兵,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吴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9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娟、被告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被告**、被告吴世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吴世兵的起诉,本院依法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吴世兵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世兵支付***33237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8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6月14日为43162元);2.依法判令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世兵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长期从事水泥等建筑材料销售生意,蔬菜示范基地高标准农田水利设施综合施工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泰兴镇蔬菜水利工程),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陆续在***处购买水泥、砂浆王、石灰等建筑材料,***按约将上述建筑材料按时、按质、按量提供到泰兴镇水利蔬菜水利工程,***、吴世兵、**分别签收了上述建筑材料。2017年6月18日,吴世兵出具对账单,确认××镇蔬菜水利工程提供的建筑材料,金额为246800元,2017年8月16日,**出具对账单,确认××镇蔬菜水利工程提供的建筑材料,金额为135700元,2019年9月30日,***出具对账单,确认××镇蔬菜水利工程提供的水泥款19870元,以上合计402370元。***按约提供了建筑材料,但被告只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货款332370元。***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也未有其它的买卖行为,不认识***,也没有委托***、吴世兵、**购买材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吴世兵辩称,吴世兵系***聘请的刘品德叫去工作的,吴世兵只是帮***签收材料及签字,吴世兵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吴世兵与**一致,只是负责收货和签收材料,**的工资都还没有拿到,**也是受害者,**只是证明确实收到***提供的货物,货是用在泰兴万亩蔬菜项目部,**帮***管理现场施工,吴世兵离职后**就代收了一段时间的货物。

***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向户名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货,总计价值246800元,吴世兵作为负责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货,2017年6月18日吴世兵作为收货人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泰兴镇万亩蔬菜示范基地高标准农田水利设施综合配套工程,水泥24车:211吨×280元/吨=59080元,水泥66车:664吨×270元/吨=179280元,水泥合计875吨,砂浆王:12吨×700元/吨=8400元,石灰:2包×20元/包=40元,施工单位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吴世兵”。

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向户名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货,总计价值135700元,**作为负责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货,2017年8月16日**作为收货人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泰兴镇万亩蔬菜示范基地高标准农田水利设施综合配套工程,水泥:367吨=134440元,砂浆王:63包×20元/包=1260元,合计135700元,施工单位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

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向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货,总计价值13670元,***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19年8月3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泰兴镇万亩蔬菜示范基地高标准农田水利设施工程项目,用水泥款:19870元”。

***与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原因同意***作为泰兴镇万亩蔬菜示范基地高标准农田水利设施综合配套工程一、二标投资人,共同参与并完成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本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

***庭后陈述***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支付货款10000元,合计70000元。并撤回对**、吴世兵的起诉,由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变更为1987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8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提供的罗小军(系***的儿子)与***通话录音,证明欠款事实。本院认证:因***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核实通话人是否是***本人,故该通话录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已撤回对**、吴世兵的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向***送货的起始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且***与***《对账单》的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认可***支付的货款70000元的给付时间为2017年之前,故本院认为***支付70000元不是2019年8月30日《对账单》上的货款,虽***收货的金额与对账金额不一致,但***向***出具的《对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应向***支付货款19870元。

关于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案涉货款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对账单》上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资金的占用利息,***也未向本院提交在欠款期间催告***还款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可资金占用利息的起始日期为本案的立案之日,即2020年9月3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故逾期利息的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给付货款198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1987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207元,***负担3259元(此款已由***垫付,***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善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