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117号
原告: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街322号。
法定代表人:严雪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凤,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方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金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立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额外一个月的工资10000元、两倍工资差额及医疗补助费共计17913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因病住院治疗,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购买社保,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额外一个月工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医疗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仲裁委仅凭被告单方陈述,在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被告生病住院后,原告未再支付过工资,原告已于2017年5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结果。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0日,***进入金立方建筑公司成渝高速入城段(三环-绕城高速)改造工程项目部担任安全管理岗位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金立方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金立方建筑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0000元。2017年4月,***因病进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乙状结肠癌伴肝转移T3N1M1IV期,此后***持续进行治疗至今。2017年5月起金立方建筑公司未再向***支付工资报酬。
***于2017年7月6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金立方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支付16个月医疗补助费1600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医疗期工资240000元;支付维护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承担劳动仲裁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聘请律师的费用。2017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立方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44137.9元、医疗补助费1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9137.9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金立方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四川省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1.被告***提交了加盖金立方建筑公司公章的《分包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记载:***系接受金立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雪莲委托担任成渝高速入城段(三环-绕城高速)改造工程分包工程合同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代表金立方建筑公司公履行合同,负责监督工程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委托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至工程竣工日止,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授权人是严雪莲,授权日期与被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冲突,对此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金立方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为该公司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严雪莲系金立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的授权系履行职务行为,***与金立方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6月20日到金立方建筑公司询问相关事宜时,被告知已于2017年5月1日起被解除劳动合同。3.双方确认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到医院看望过被告,并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4月的工资和1万元的慰问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陈述原告从其生病后就再未发过任何工资报酬,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5月1日起解除,但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5月24日原告派人去医院看望过被告,并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的工资和1万元慰问金。且被告于2017年4月被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乙状结肠癌伴肝转移T3N1M1IV期,其病情属于医学上的绝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附上医疗期的规定》第3条和《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被告需停止工作医疗时,用人单位应给予24个月的医疗期,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被告医疗期内尚未解除,被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仅依据原告未在医疗期内发放工资报酬就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由于被告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已于2017年11月废止,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本案中被告尚在医疗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符合主张领取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故对原告告主张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立方建筑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金立方建筑公司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裁决书上金额为44137.9元,而***对此未提出诉讼,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金额44137.9元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137.9元;
二、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0000元、医疗补助费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琼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