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增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英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男,生于1947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雄兵,男,生于1951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

被告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祥路********,组织机构代码:77166596-7。

法定代表人严雪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增得,男,生于1963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立方公司)、秦增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刘璐、代理审判员马小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雄兵、被告金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增得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金立方公司承包由大英县农业局发包的基本口粮建设工程卓筒井立山村、东坡村项目施工任务。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为抢抓工期,在缺乏资金购买建筑材料的情形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秦增得以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350元,用于购买砖、V型槽及水泥等工程材料,并向原告出具借款106350元的借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和发包方大英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帮助,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借款,二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诿搪塞,至今为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6350元,并按农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支付债务逾期未清偿前的借款利息。

被告金立方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不成立。被告金立方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秦增得之间借贷关系不知情。即使被告秦增得向原告借贷过资金,也纯属其个人行为,其无权代理或代表被告金立方公司,被告金立方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即使被告秦增得假借项目负责人名义,并以购买该项目原材料为名向原告借现金106350元,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用于该项目购买原材料,被告金立方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增得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信息登记、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金立方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金立方公司承包由大英县农业局发包的位于大英县卓筒井镇东坡村、立山村的施工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立方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与借贷无关。本院审查,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工程收方记录表,证实被告秦增得是该工程实际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立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录表上载明是施工单位代表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秦增得是作为被告金立方公司项目负责人。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借条1张,证实被告秦增得于2013年4月10日以被告金立方公司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635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V型槽、水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立方公司认为借条不真实,借款金额和原告自述以现金交付借款不符合常理,落款时间有涂改,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工程购买建筑材料。经质证,被告金立方公司认为借条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借条系伪造或虚构。本院审查,对被告秦增得向原告借款1063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5.大英县卓筒井镇东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秦增得是被告金立方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秦增得以被告金立方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6350元和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多次催收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立方公司认为原告系东坡村书记,且村委会主任未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对被告秦增得向原告借款1063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6.证人蒋开兵、刘忠全、钟富平的证明和当庭证言,证实被告秦增得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6350元和被告秦增得于借款当日从借款金额中向钟富平支付水泥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立方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审查,证人证言与被告秦增得出具借条的事实吻合,对被告秦增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7.大英县农业局的证明,证实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多次请求协调解决其与被告金立方公司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立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找过大英县农业局,不能证实原告找过被告。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金立方公司提供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金立方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证据予以采信。

2.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款支付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金立方公司承包的该项目,工程总额不大,项目经费充足,拨款也很及时。经质证,原告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拨付是被告内部管理,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证实被告金立方公司与彭光明签订内部管理协议,该项目负责人系彭光明而非被告秦增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工程为政府工程,内部转包不合法,且协议上彭光明是后面添加的。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被告金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彭光明的笔录,证实彭光明是项目负责人,被告秦增得是彭光明雇请的施工人员,其未授权或委托被告秦增得以项目部名义向他人借款用于购买施工材料,同时被告秦增得与原告并非真实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彭光明与被告秦增得系亲属关系,且未出庭作证,证言不真实。本院审查,因证人彭光明未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原告与被告秦增得的借贷系虚构,故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金立方公司承包由大英县农业局发包的基本口粮建设工程卓筒井立山村、东坡村项目工程。同日,被告金立方公司与秦李辉、彭光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由其负责具体项目施工。同年4月10日,被告秦增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抢抓工程工期2013年4月10日四川金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大英县卓筒井镇东坡村、立山村项目负责人秦增得向***借支现金壹拾万零陆仟叁佰伍拾元正(106350.00元),其中购V型槽、水泥等材料。借款人:秦增得。”。当天,原告将现金106350交给被告秦增得。嗣后,原告向被告秦增得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6350元,并按农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支付债务逾期未清偿前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秦增得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6350元,且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秦增得,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在场证人证言证实。被告金立方公司虽对借款的真实性和借条上落款时间有涂改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借条系原告伪造,而被告秦增得作为借条的实际出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与被告秦增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与被告秦增得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秦增得偿还,依法应由被告秦增得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农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计算债务逾期未清偿前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双方对资金利息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立方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秦增得是被告金立方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取得了被告金立方公司的授权或委托而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秦增得出具的借条上亦未加盖被告金立方公司的印章,被告金立方公司对被告秦增得的借款行为未进行追认,其请求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增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350元;

二、被告秦增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63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秦增得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秦增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光华

审 判 员  刘 璐

代理审判员  马小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