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81民初1217号
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机电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699163005K。
法定代表人:左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4栋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20420055A。
法定代表人:杨永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30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道路照明更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被告指定区主干道、支干道及附属公路部分道路照明更换工作的劳务及部分耗材交由原告完成,合同实行包干价,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材料安全保证金300,000.00元,并约定如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之日起2个月内没有接到开工通知或者无法进场施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该合同条款依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通知开工,但截止至今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工程也未开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结合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道路照明更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指定区主干道、支干道及附属公路道路路灯的灯头光源拆除并更新的LED珈程超导(COB)路灯、光源、灯头等交由原告施工,实行包干价,开工时间以被告开工令为准,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材料安全保证金300,000.00元,并约定如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之日起2个月内没有接到开工通知或者无法进场施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该合同条款依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材料安全保证金300,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注明为“路灯安装材料保证金”。嗣后,原告至今未接到被告的开工通知,被告亦未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材料安全保证金3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区内的主干道、支干道及附属公路道路路灯的灯头光源拆除并更新的LED珈程超导(COB)路灯、光源、灯头等工程施工与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照明更换劳务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而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材料安全保证金300,000.00元,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依约应当向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材料安全保证金300,0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材料安全保证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亦未依约向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材料安全保证金30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诉请要求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理由亦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材料安全保证金300,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6,360.00元,由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公告费560.00元,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交,由被告重庆渝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四川省津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蔡中华
人民陪审员 段洪君
人民陪审员 贺永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徐子涵
书 记 员 杨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