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牛区蓉达芯发建材经营部、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川01执异1892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成仲案字第687号仲裁裁决,受理申请执行人金牛区蓉达芯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蓉达经营部)申请执行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营公司)、苏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川01执2245号。执行过程中,蓉达经营部申请追加李传金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4000万元限额内执行其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于2020年4月29日进行了听证,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主体的追加是裁判文书既判力的扩张,必须符合相关法律列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工商档案虽显示李传金在2016年1月认购锦鹏公司增资的注册资本4000万元,但蓉达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传金未实际出资到位,故蓉达经营部请求追加李传金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蓉达经营部与锦鹏公司、万营公司、苏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687号裁决:1.锦鹏公司向蓉达经营部支付货款2760647.84元,并支付加价款,加价款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锦鹏公司向蓉达经营部支付律师费30000元;3.仲裁费45468元由蓉达经营部承担6280元,锦鹏公司承担38648元;4.万营公司、苏明洋对锦鹏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决生效后,本院受理了蓉达经营部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川01执2245号。 另查明,锦鹏公司工商档案显示,锦鹏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蒲小平、黄大胜。2009年12月,锦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500万元,四川雅正会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2016年1月27日,锦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蒲小平变更为李传金,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加为7000万元,增资的4000万元注册资本由李传金认购,出资方式为债转股,认缴期限为2016年1月17日。 再查明,异议审查中多方联系李传金无果。
驳回金牛区蓉达芯发建材经营部追加第三人李传金为(2017)川01执2245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书记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