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81执175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4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4030092,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东方时代商城**3-307。
法定代表人:李传金,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57467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不动产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两处以及***名下位于四川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一处,因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的标的额2574677元。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0781执17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向法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洪
审判员 万 钦
审判员 骆德跃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