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4742号
原告:**,女,生于1969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清,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东方时代商城C区3-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4030092。
法定代表人:李传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军,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
被告:苏明德,男,生于1964年3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男,生于1981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苏明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清,被告锦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1631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起诉日暂计2000元)共计165123元;二、本案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修建“江油市项目”,因施工需要,2015年10月租用原告的机械在江油市施工。经算账共计机械租赁费用288212元。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欠163123元未付,因催收无果,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9年2月2日,是***让刘某燕给我转的1万元,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
被告锦鹏公司辩称:一、被告锦鹏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以及相应利息。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有任何的租赁协议以及任何的口头协议,也未实际使用过原告的任何租赁物。原告提供的《机械租时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虚假印章,被告刻制的项目部印章的名称为“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阳装备制造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名称明显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人员也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者相关责任人员。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资料,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更没有被告的相关人员签字,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其租赁款。二、假定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按照原告提供的汇总单显示,2016年5月就已完成所有租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苏明德、***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锦鹏公司因承建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工业园区东区“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项目施工任务需要,租用原告的机械。2015年9月底,原告的机械进场施工。2015年10月16日,苏明德、王某等二人代表被告锦鹏公司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项目(甲方)与原告**(乙方)补签《机械租时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锦鹏公司根据施工任务需要,租用原告机械,型号大挖机240-270型,按工作时间每小时计算320元/小时。租用原告装载机50型,按200元/小时计费。租用原告小挖机60型,按120元/小时计费。付款方式均为月结30%,剩余部分年终结清(春节前)。上述三份合同的甲方处均加盖了“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专用章”。
后,刘某勇作为经办人,王某作为审核人在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此期间应付原告机械款176892元。经统计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签字的机械施工记录,在此期间原告的50型装载机共计施工275.5小时,240-270型大挖机共计施工123小时,小挖机共计施工133小时20分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1046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87352元,减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25089元租赁费,被告锦鹏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2263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苏明德、***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6年2月4日,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江人社监令字【2016】第13号,限被告锦鹏公司立即支付王某等339人工资。所附工资表显示代表被告锦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王某,在原告的付款申请单上签署经办人的刘某勇,被告***均为此期间被告锦鹏公司的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项目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2017)川07民终21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江油市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锦鹏公司承建。2015年3月24日,锦鹏公司与案外人苏明洋签订《合作协议》,由苏明洋作为该项目的经营人,负责组建施工管理班子及施工人员……。
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9日机械施工记录载明“车型:挖掘机日立70,施工起止时间8:00-12:002:00-5:10,总工时:7小时10分钟,工地负责人签字:李某富”。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本施工单载明的租赁费为8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械租时合同,原告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机械施工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锦鹏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上的“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营装备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专用章”,为实际施工人私自刻制,其不应担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但被告锦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知晓该章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私自刻制。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被告锦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属于善意相对人,其有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锦鹏公司支付租赁费。
被告锦鹏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表示异议。因被告锦鹏公司并未举证推翻原告最后一次收到租赁费的时间为2019年2月2日,同时,系被告苏明德代表被告锦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作为工地负责人在机械施工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机械的施工时间,故原告向被告***、苏明德主张权利,也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对原告以“***、苏明德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为由,诉请判令其与被告锦鹏公司共同承担案涉租赁费的支付义务,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主张其将租赁费为288212元,但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在2016年5月9日机械施工记录上签字的李某富为被告在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的工地负责人,故对该笔租赁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锦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162263元。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截止2021年8月11日被告应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且本院认为,自2021年8月12日起,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2263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8月11日的利息2000元;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1元,由被告四川省锦鹏建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印邦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