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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8民初9141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被告: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该院收到案件后,以不属于集中管辖范畴为由退回;本院收到案件后,某某分行申请追加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准许,申请追加某某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某某分行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人民币2,870,748.48元;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某某分行支付逾期利息113,394.56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其余逾期利息以未清偿汇票款项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某某分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4.请求某某地产公司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地产公司承担。庭审中,某某分行明确第二项诉请中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21年7月27日,利息标准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第三项诉请中产生保全费5,000元,其余费用未实际产生。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7日,某丙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了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865100001720210127837061624、票面金额为2,871,748.48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6日、收款人为某甲公司)。同时,某丙公司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将该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取得该电子汇票后向某某分行申请贴现,某某分行将上述汇票向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申请转贴现。汇票到期后,经上海某某提示付款,汇票承兑人拒绝付款。上海某某向某某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某某分行随即向上海某某清偿了全部票据债务。为维护某某分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某某分行可以追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恒大东城相对的法律责任,但案涉纠纷系因恒大不能按期兑换商票所致,某甲公司亦为受害者并遭受一系列不良影响,故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某乙公司、恒大东城、某某地产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7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865100001720210127837061624,票据金额为2,871,748.48元,承兑人为某丙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6日;承兑人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为可转让票据。2021年2月3日,某甲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同日,某乙公司将上述票据贴现背书给某某分行。2021年5月17日,某某分行将上述票据转贴现背书给上海某某。 上述票据到期后,上海某某于2021年7月26日向承兑人某丙公司提示付款,某丙公司予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7月27日,上海某某向其前手发出线上追索清偿申请。同日,某某分行向上海某某清偿票据款2,871,748.48元,清偿票据款后,某某分行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发出追索申请,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某乙公司与某某分行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协议项下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有效期自协议第4条规定的先决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1年;年贴现利率不低于贴现日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200个基点;对于汇票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向银行支付的汇票金额,或者回购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项下,逾赎回截止日未赎回的汇票金额,银行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上述逾期利息包含增值税。2021年2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某分行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将某乙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某某分行申请贴现。 再查明,某某分行出示某某地产公司出具的《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决定》《承诺函》《对<承诺函>的补充说明》《供应链融资业务(恒发贷)商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确认函》、《供应链融资业务(恒发贷)贴现申请人的确认函》,上述证据载明:1.鉴于某某分行有条件给予某某地产公司供应链融资总体控制额度伍拾亿元整,用于经某某地产公司确认的下属控股子公司开立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在某某分行办理贴现业务,某某地产公司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在某某分行办理贴现业务或质押贷款业务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能按时足额兑付,某某地产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所欠的全部债务;下属控股子公司包括某某地产公司直接、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1%的子公司(包括控股下属公司及控股下属公司子公司);某某地产公司总经理同意签署并履行上述《承诺函》及其他相关文件;2.某某地产确认其控股的恒大东城为在某某分行申请办理贴现业务的开票人和承兑人,某乙公司为某某地产推荐在某某分行办理贴现业务的贴现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决定》《承诺函》《对<承诺函>的补充说明》《供应链融资业务(恒发贷)商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确认函》《供应链融资业务(恒发贷)贴现申请人的确认函》,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分行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应为有效票据。本案中,某某分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贴现申请人某乙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就案涉票据向某某分行申请买断式贴现,某某分行作为经中国某某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给予贴现申请人某乙公司贴现款,通过背书取得贴现的汇票。后某某分行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又就案涉票据转贴现给具有贴现资质的上海某某。因上海某某于2021年7月26日提示付款被拒,向其前手某某分行追索,某某分行清偿了票据款项,故某某分行因清偿被追索款项从而合法获得持票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某某分行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恒大东城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某某分行于2021年7月27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其前手发起了追索,属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的有效追索,某某分行自认其已经获得票据款1,000元,故对其主张三公司支付剩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870,748.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分行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某某分行可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自清偿日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某某分行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地产公司的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某某地产公司出具《承诺函》等材料标明在案涉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能按时足额兑付,某某地产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所欠的全部债务,系为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恒大东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某地产公司应当对上述某丙公司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某某分行主张的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除保全费用外,某某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费用已经产生以及产生金额,故本院对于某某分行主张的除保全费用外的其余费用,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870,748.48元及利息(以2,870,748.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被告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