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0781执20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5日,小学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执行人: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东方时代商城C区3—307。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78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由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54527元及利息68720.29元、案件受理费2851.5元,共计325828.79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也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从2021年5月31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未查控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向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应领的工程款330615.79元,因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尚未进行破产分配,本案暂无法提取。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情况及不能执行到位的原因,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078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本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