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7民辖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牛飞,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36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即成都市锦江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那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辖区,故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邱倩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