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2民初2705号
原告沈阳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洪光,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殿凯,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东岗子。
原告沈阳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光、迟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富虹工业园会所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综合含税固定总价75万元,入场施工2个工作日内付20%,随工程形象进度付款80%,检测及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提交投标保证金5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验收合格,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但因被告原因未能起动消防检测验收,原告一直在要求被告解决影响消防检测验收的问题。按照随工程形象进度付款80%的约定,固定总价75万元的80%应是60万元,原告已给被告开具680,190元发票,但是,被告只付工程款373,230.50元,故尚欠工程进度款226,769.5元。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以人事变动等原因拖延至今。原告交付被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因双方已签订合同并且已经履行,被告一直承诺立即返还,却迟迟没有到位。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只能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工程进度款226,769.5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3、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沈阳富虹工业园办公楼消防及通风工程的合同,合同是属于固定总价,固定总价额75万元,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款,检测及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
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2014年8月15日工程竣工,2014年8月20日被告验收认为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验收合格。
3、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6月12日,由原告施工的消防系统委托消防检验部门进行检测,第一项是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使用功能正常,而其他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室内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因被告未能同期完成配套设施(含有消防水箱、消防泵房、消防水池、正式电源等),导致联动功能未实现。
4、2016年1月29日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纸,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竣工图纸的要求。
5、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应退还给原告,2016年1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纳保证金的收据原件,同意给原告退还,也签了字。
6、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只给付原告373,230.5元。
7、发票记帐联4份、发票回执单3份,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680,190元发票,被告已经签收收到。
8、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交的电费6,000元、2,208.8元。
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2日,原告交纳被告消防保证金5万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富虹工业园办公楼消防及通风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东岗子;工程承包项目范围包括①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沈阳富虹工业园会所项目消防水、电、通风、建筑施工图(报警、喷淋、室内消防火栓、非人防防排烟)②沈阳富虹工业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同时应包括原告应根据提供的设计图纸、相关设计验收规范及本要求进行报价,本工程项目全部材料、施工量按图纸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图纸以外的施工及材料费用,被告不负责承担,并保证省、市消防检测及验收合格,为交钥匙工程(所有喷淋喷头由被告采购,原告负责施工,防火卷帘不含在合同范围内)③本次承包范围本工程的消防工程中,由于管道的预埋均由总包单位承担,因此原告应及时进场勘察管道的疏通情况,否则进场后管道的不通及错位情况均由原告承担;④消防设备采用立柜式(外观、尺寸待被告确认后方可订货采购)由被告后续确定,设备布置应尽量占用最小位置⑤报警系统图及平面图的设备数量(主要是模块数量)如果不准确,数量应按照系统实际控制、监视要求及现行消防规范要求计取,若有遗漏不予增补⑥电梯轿厢、电梯机房、销控中心消防固定对讲电话应能实现三方通话功能,电梯内的安装及调试由电梯公司负责⑦现场施工若有破坏土建墙体(如消防管穿墙体、楼板及通风管道穿墙体等),应做好破损墙体的补洞及装饰粉刷工作(由装修负责进行恢复)⑧为避免后期纠纷,原告应确保在主体施工单位未砌筑风机房门洞时,提早将风机吊入机房,否则后续签证工作由原告自行负责;本工程综合含税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承包项目范围一次性包干承接价位含税总价75万元,除设计变更外,总价不随日后政策性或市场价格波动等原因而进行调整;被告按转账形式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必须提供正式的建安发票;原告入场施工2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合同价20%给原告,作为工程备料款;隧工程进度付款,每月25日报进度完成情况,月初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检测及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质保期1年);本工程的消防工程项目应根据土建进度要求组织施工,消防工程的预埋及安装工作不耽误土建的施工进度;按被告要求时间内,原告必须负责本项目总体消防系统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本工程竣工日期以消防部门出具正式验收合格报告的日期为准,如需整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应为施工单位整改后提供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验收通过的日期为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以上,并最终通过消防部门的竣工验收;本合同生效后,如有另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5月30日,辽宁平安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富虹工业园办公楼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进行检测,2014年6月12日出具书面报告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使用功能正常;②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高位水箱18立方米,稳压泵2台,气压罐1台,无消防蓄水池,水泵及报警阀,联动功能未能实现;③室内消火栓系统:高位水箱18立方米,稳压泵2台,气压罐1台,无消防蓄水池及水泵,联动功能未能实现;④防烟排烟系统:消防排烟风机3台,无正式电源,联动功能未能实现。2014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原告施工的“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验收合格”。
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23,230.5元,共计373,230.5元。2013年11月22日、2014年7月8日(两笔)、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开具面额15万元、234,652.5元、184,997.9元、110,539.6元,共计680,19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只收到前三张发票。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电费2,208.8元、6,000元,共计8,208.8元,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1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富虹集团办公楼图纸2套,并收回原告交纳消防保证金5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原、被告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条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已经验收,主张被告按照合同价款80%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返还消防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华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6,769.5元;
二、被告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华建工程有限公司消防保证金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被告沈阳富虹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迪
代理审判员 马娜
人民陪审员 金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有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械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民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