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建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4397号
原告:沈阳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光,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凯,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奎云,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光、迟殿凯、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消防工程款151,313.75元,从2019月12月5日工程结算定案单开始截止到2021年6月1日逾期付款损失10,634.80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直到计算到消防工程款完全偿付完毕时为止(暂计金额:161948.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沈阳孔雀城剑桥郡项目4.2.1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包料,合同总金额279961,91元,为固定总价。工程款支付:进度款以月为单位支付,按月完成实际产值的70%支付;发包人在每月支付上月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完成三个月内办完结算手续,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时需承包方提供100%的发票,在余下结算总造价的5%时提供发包方收据即可)。结算金额总造价的5%留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乙方承诺并且同意可接受结算额100%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7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7月结算,2019月12月5日工程结算定案单。2019年5月30日贴息7178.07元。2020年1月24日开具商业对承兑汇票84447.85元。但是,按照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时需承包方提供100%的发票规定,应该支付151,313.75元,至今仍拖欠151,313.75元,因此,原告为便于计算主张从2019月12月5日工程结算定单开始计算逾期支付的损失,一直计算到工程款完全给付完毕时为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决。
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已经结算,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并未结算,被告应付数额不确定,需带双方结算完成后再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问题:涉案合同签订金额为279961.91元,但原告自诉结算金额为255725.97元,虽被告辩称未经结算,但原告自诉的结算金额小于合同签订金额,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结算金额为255725.92元。关于被告已给付工程款的金额,被告称已给付91648.92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自诉被告已给付91625.92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工程款91625.9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沈阳孔雀城剑桥郡项目4.2.1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为255725.97元,被告已支付91625.9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51313.7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完毕,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本案双方结算总金额为255725.97元,被告已支付91625.92元,扣除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的质保金12786.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1313.7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于给付时间及给付标准没有明确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1313.75元。
二、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131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  姜 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