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3民初15855号
原告: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828.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7,569.64元(以工程款779,160.94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余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201,667.2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余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原告就案涉消防工程在被告欠付工程款980828.2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沈阳富力星月湾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206号项目的相应消防工程事宜做出约定。合同各工程项目截止2020年5月30日均已完成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22年5月30日质量保修期满。2023年9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签署《工程结算确认书》,确定工程结算价为4,033,345.2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052,517.09元,尚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980,828.20元。综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前,原告应向我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原告未向我公司开具足额的发票,故我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致使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承担利息。同时就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2月签订《沈阳富力星月湾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206号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移交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到期,乙方须与甲方签署工程保修到期移交单,签字之日保修期结束;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分期工程经消防主管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向被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工程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二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后予以无息支付;第(四)款约定:乙方收款同时需向甲方开具内容相应的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期中富力星月湾A地块(20-24#楼)、(商2-3#楼业)均于2009年4月19日开工,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富力星月湾A地块(13-15#楼)、(16-19#楼)、(地下车库)均于2019年4月19日开工,于2020年5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
202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确认书》,确定工程结算价为4033345.2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052517.09元,尚欠工程款980828.20元(含质保金208267.26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3831678.03元,尚有质保金未开具发票。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主张与所有的合作方都是先开具发票,然后走付款流程,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不同意支付任何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其施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次日支付工程款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因质保金占比为5%,具体支付金额应在双方完成结算时确定,故质保金部分资金占用利息亦应自双方结算次日起算;关于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先行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是收款同时开具,且原告已开具除质保金外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无要求开具发票而原告拒绝的证据,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0828.2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980828.2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980828.20元范围内,对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206号富力星月湾A地块(20-24#楼)、(商2-3#楼业)(13-15#楼)、(16-19#楼)、(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原告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13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