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5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蔡仙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孙连,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淋,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
法定代表人:谢纯政,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
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原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冶地恒元公司、福建勘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诚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钒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冶地恒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审理偏位及举证责任分配、证据审核认定错误的问题。劲诚公司支付给李方洪、刘应志、林洪勋312万元的争议产生在2012年,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15年的《对账函》是经过双方长期多次协商、谈判形成,两者具有明显的前后及覆盖关系,加上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过程中对最终尚欠再审申请人欠款3464366元的自认,再审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已尽到举证责任。而一审不但未要求被申请人就否认该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反而要求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的《委托付款函》印章是否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以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2012年的委托付款函真实为由,抛开之后产生的证据,径行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明显审理偏位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背基本的诉讼规则。(二)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15年《对账函》的法律地位应依法认定为双方的款项支付结算凭证或者债权确认凭证,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申请人直至今日所提供的证据均产生在该对账函之前,无法与该证据相抗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该《对账函》未被依法认定无效或撤销之前,应依法确认其效力及证明力。(三)被申请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在2017年2月23日庭审陈述及自认的事实,应依法确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申请人事后反悔有违禁止反言的基本诉讼规则,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被申请人劲诚公司与成渝钒钛公司应共同向再审申请人偿还3464366元欠款及利息。首先,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确认同意共同偿还。其次,收取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的是成渝钒钛公司,且该500万元纳入了双方工程款项的结算范围。其三,成渝钒钛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业主方,负责最初的招投标,并实际参与项目的管理,且500万元保证金至今仍在成渝钒钛公司控制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312万元应否从应付工程款予以扣减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再审申请人冶地恒元公司主张劲诚公司向刘应志、林洪勋、李方洪支付的312万元不应作为劲诚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交了福建勘察公司与劲诚公司2015年的《对账函》及一审法院2017年2月23日庭审笔录。1.关于2015年《对账函》的效力确认问题。2012年1月20日至4月1日,劲诚公司向刘应志、林洪勋、李方洪三人账户共计支付312万元,2012年4月25日,福建勘察公司向劲诚公司发出《关于工程款的联络函》,对该付款行为不予认可,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此后数次书函往来阐明各自观点。2015年9月,双方再次形成《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了福建勘察公司实收劲诚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并附收取工程款明细为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付款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该《对账函》的内容没有涉及312万元的支付事实,仅能证明双方对福建勘察公司收取劲诚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因为该312万元并非劲诚公司直接支付给福建勘察公司,故不能据此证实双方对312万元不纳入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一致。2.关于自认的认定问题。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故自认的构成要件为: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必须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2017年2月23日庭审笔录显示,审判法官对案件查明的事实进行了归纳,但归纳的事实中没有并未明确案涉312万元不纳入已付工程款等内容,福建勘察公司、劲诚公司、成渝钒钛公司虽对归纳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认可不构成劲诚公司、成渝钒钛公司对312万元不纳入已付工程款的自认。福建勘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劲诚公司为证明其向林洪勋、刘应志、李方洪三人支付的312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提供了福建勘察公司出具的《关于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项目工程款授权委托函》、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等证据,福建勘察公司对被申请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案涉312万元应纳入劲诚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被申请人应否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案涉《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福建勘察公司与劲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打入劲诚公司账户。福建勘察公司及劲诚公司、成渝钒钛公司均认可福建勘察公司将该保证金500万元打入成渝钒钛公司账户,应视为劲诚公司收取该保证金。成渝钒钛公司虽收取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成渝钒钛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利害关系及成渝钒钛公司与劲诚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故原审判决由劲诚公司退还该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黔蜀
审 判 员 王学东
审 判 员 周 洪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卢 佳
书 记 员 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