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民终4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蔡仙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孙连,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淋,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
法定代表人:谢纯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
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磊,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冶地恒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诚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钒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冶地恒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孙连、黄金淋,被上诉人劲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被上诉人成渝钒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冶地恒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川1024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委托将款项支付至李方洪、刘应志、林洪勋个人账户错误。2.2015年9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被上诉人支付给李方洪、刘应志、林洪勋个人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已达成合意,并进行书面确认。3.2017年2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确认,被上诉人支付给李方洪、刘应志、林洪勋个人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并对庭审笔录进行了确认。4.被上诉人成渝钒钛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劲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成渝钒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成渝钒钛作为业主方,在2012年前已经产生了民工工资纠纷,在收到上诉人成都分公司委托付款函当时支付了民工工资是威远县监察大队协商处理的,业主方才同意向农民工支付工程款用作发工资。
福建冶地恒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劲诚公司、成渝钒钛公司共同偿还欠款3,464,366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9日,威远钢铁有限公司更名为成渝钒钛公司;2011年12月14日,川威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劲诚公司。
2011年8月,川威建筑安装公司与福建勘察公司签订《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将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厂区桩基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福建勘察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有效,福建勘察公司进场前7个工作日内川威建筑安装公司支付1000万元进场款,除进场款外,均采用先票后款,审计结束后福建勘察公司提供全额发票,本合同不对第三方付款,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在收到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提供的相应的付款进度的足额发票后按以下进度支付: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的价款作为施工进度款;基础检测合格后1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基础工程竣工结算后2月内付至审计确认结算合同价的90%;工程结算价的10%质保金,自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面竣工并取得川威建筑安装公司确认的验收报告后次日起满一年后,一月内付清;以下款项优先以进场进度款冲抵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的施工进度款;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可扣减原告福建勘察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并直接支付给乙方中被欠薪的雇员;履约保证金为5,000,000元,在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退还,履约保证金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汇入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建勘察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
2011年11月11日,福建勘察公司向“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出具《关于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项目工程款授权委托函》,载明“贵司委托我公司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由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施工,请将该工程款直接转入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19日,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分别向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支付了10,0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劲诚公司、福建勘察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2,760,301元。庭审中,劲诚公司、福建勘察公司均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福建勘察公司所欠劲诚公司的材料款4,295,935元。
2012年1月20日,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劲诚公司出具2份《委托付款申请》,载明“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在贵公司承接有钒资源项目桩基工程施工。由于我公司工程资金不能在春节前及时支付到以下2个分承包方账上,特恳请贵公司将贵公司与我方的部分往来工程款代为支付到以下两个个人账户上。该款在我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全部承担”,申请附有李方洪、刘应志、林洪勋的公民身份号码机银行卡卡号,委托付款金额李方洪为320,000元、刘应志为300,000元和650,000元、林洪勋为850,000元;2012年4月1日,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劲诚公司出具1份《委托付款申请》,载明“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在贵公司承接有钒资源项目桩基工程施工。由于我公司部分工人退场,特恳请贵公司将贵公司与我方的部分往来工程款代为支付到以下两个个人账户上。该款在我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全部承担”,申请附有刘应志、林洪勋的公民身份号码机银行卡卡号,委托付款金额刘应志为400,000元、林洪勋为600,000元。根据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付款申请》,劲诚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向李方洪账户转账支付320,000元、向刘应志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于2012年3月9日向林洪勋账户转账支付850,000元、向刘应志账户转账支付65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向刘应志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向林洪勋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以上,劲诚公司向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共计支付3,120,000元。《委托付款申请》均加盖了“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及财务专用章。
2012年4月25日,福建勘察公司向劲诚公司发出《关于工程款的联络函》,就劲诚公司向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支付的款项异议,并不予认可。2012年5月7日,福建勘察公司向劲诚公司发出《关于工程款联络函反馈的回复》,认为其没有出具转款委托书之类的证明文件手续,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亦未出具此类证明手续。2012年5月24日,劲诚公司向福建勘察公司发出《关于的回函》。2012年6月4日,福建勘察公司向劲诚公司发出《“工程款联络函”回函的回复函》。2012年8月27日,福建勘察公司再次向劲诚公司发出《关于及时拨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联络函》。2014年8月27日,福建勘察公司与劲诚公司对账确认其已付10,000,000元,劲诚公司则认为付款金额不符,并附其已付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3,120,000元明细。2015年9月7日,福建勘察公司与劲诚公司对账确认其已付10,000,000元,劲诚公司在数据记录无误栏盖章确认。2015年9月17日,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渝钒钛公司对账,确认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2011年6月9日、2011年10月8日向威远钢铁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5,000,000元。被告劲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认可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支付给被告成渝钒钛公司的5,000,000元系支付的案涉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成渝钒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代理词中认可该5,000,000元系代被告劲诚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已更名为劲诚公司,其债权债务亦应由被告劲诚公司承担。川威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福建勘察公司签订的《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亦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劲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福建勘察公司对被告劲诚公司已经支付10,000,000元的事实、在工程款中抵扣其所欠被告劲诚公司材料款4,295,935元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劲诚公司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0,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二、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劲诚公司、成渝钒钛公司退还;三、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劲诚公司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0,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
被告劲诚公司认为其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0,000元系由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支付,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而原告福建勘察公司认为此款与其无关,不应当抵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劲诚公司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0,000元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理由如下:原告福建勘察公司出具的《关于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项目工程款授权委托函》载明其成都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并指定工程款支付至其成都分公司账户,《委托付款申请》上亦加盖了“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且明确所付款项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劲诚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系代表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所为,故被告劲诚公司根据《委托付款申请》向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福建勘察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设立主体即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承担。原告福建勘察公司否认出具《委托付款申请》,认为所付款项与其无关,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但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委托付款申请》上加盖的“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福建勘察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劲诚公司就此争议的3,120,000元的往来函件,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福建勘察公司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劲诚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0,000元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劲诚公司、成渝钒钛公司退还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5,000,000元由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汇入川威建筑安装公司,并在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退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福建勘察公司向威远钢铁有限公司汇入5,000,000元,而未将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汇入川威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劲诚公司则否认收到原告福建勘察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但根据被告劲诚公司陈述其尚欠原告福建勘察公司344,366元,此金额系被告劲诚公司将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抵扣后所计算出的金额,且被告劲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亦认可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支付给被告成渝钒钛公司的5,000,000元系支付的案涉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时,被告成渝钒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在其代理词中认可该5,000,000元系代被告劲诚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综上,依法可以认定原告福建勘察公司已向被告劲诚公司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劲诚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
综上,被告劲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福建勘察公司工程款12,760,301元,在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000元并抵扣其支付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0,000元,被告劲诚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同时,被告劲诚公司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原告福建勘察公司与被告劲诚公司均同意在本案抵扣材料款4,295,935元,则相互品迭后,被告劲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福建勘察公司344,366元。
三、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劲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逾期退还保证金约定利息,原告福建勘察公司主张被告劲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退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但鉴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原告福建勘察公司主张竣工结算一个月后即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客观事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劲诚公司辩称合同未约定利息,且认为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未按照约定先票后款,不应支付利息,但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从义务,被告劲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劲诚公司与原告福建勘察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所涉民事权利义务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成渝钒钛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劲诚公司因履行案涉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福建勘察公司认为被告成渝钒钛公司与被告劲诚公司系关联公司,应当对被告劲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成渝钒钛公司与被告劲诚公司系关联公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福建勘察公司主张被告成渝钒钛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劲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福建勘察公司344,366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成渝钒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344,366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中,福建冶地恒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的《公司更名通知函》、《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盖有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鲜章,其中《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分别有“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非鲜章)。用以证明福建勘察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1日已依法变更名称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
劲诚公司、成渝钒钛公司质证认为,对福建勘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对福建冶地恒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经审核予以确认并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补充查明:2017年11月21日,“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其名称变更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12,760,301元和已付工程款10,000,000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劲诚公司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0,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成渝钒钛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1.劲诚公司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0,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
(1)关于委托付款问题。福建冶地恒元公司出具的《关于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桩基工程项目工程款授权委托函》载明其成都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并指定工程款支付至其成都分公司账户,《委托付款申请》上亦加盖了“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且明确所付款项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劲诚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福建冶地恒元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系代表原告福建勘察公司所为,故被告劲诚公司根据《委托付款申请》向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付款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福建冶地恒元公司承担。
(2)关于自认问题。在本案一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因未付款达成过阶段性共识,但劲诚公司、成渝钒钛公司辩称是在调解中的承认,且并未直接承认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0,000元不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福建冶地恒元公司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福建冶地恒元公司关于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0,000元不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劲诚公司抗辩主张其支付给李方洪、林洪勋、刘应志的3,120,000元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2.成渝钒钛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劲诚公司与福建冶地恒元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所涉民事权利义务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成渝钒钛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虽福建冶地恒元公司抗辩称成渝钒钛公司与劲诚公司系关联公司,应当对劲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成渝钒钛公司与劲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故福建冶地恒元公司有关成渝钒钛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对***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有继承性,***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综上所述,福建冶地恒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31,760元,由上诉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叶 波
审判员 裘南晶
审判员 易小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钟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