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24行初55号
原告四川省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男,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中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秀琼,女,汉族,1958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第三人何平,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第三人李秀琼、何平工伤认定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李秀琼、何平参与本案的诉讼,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精正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中宇,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成都市温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廖军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浩,第三人李秀琼、何平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许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16-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从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精正公司诉称,何从玉与李秀琼系夫妻关系,何平系何从玉之子。何从玉于2014年10月14日早七时许因交通事故死亡。1、被告制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李秀琼、何平作为死者家属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6月2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2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何从玉与精正公司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何从玉自2014年8月后就没有来过工地,也没有任何事实劳动。故精正公司与何从玉之间在2014年8月后就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何从玉之死就不存在上班途中的问题。2、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何从玉与精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从玉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且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期限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1年的申请时限,行政机关不应受理该申请。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16-083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1、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有共同工作的人证明何从玉受雇于邓某在“田园花蓠”项目一期二标段工作。3、精正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半给邓某属于违法分包,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精正公司违法分包给邓某个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5、第三人从2015年10月起即开始以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精正公司等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用工关系确认申请及工伤申请,至2017年1月1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确定后,第三人于2017年2月15日提起本案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李秀琼、何平陈述,1、原告认为何从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未在涉案工地上班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供工人花名册、工资表、打卡凭证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何从玉是在精正公司承包给邓某的工地上工作,计工单、工人证言、转款凭证等均证明何从玉生前一直在涉案工地从事杂工工作。3、何从玉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时间的必经路线上,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2017)16-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3、申请人李秀琼、何平居民身份证;4、申请人户口薄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5、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遗体火化证明、销户证明、死亡证明;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9、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决定书(2016)第1295号;10、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金牛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06民初4913号;12、成都中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11311号;13、2014年8月-10月考勤表;14、何从玉2014年2月-10月派工单;15、精正公司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材料;16、工伤询问笔录;17、金牛法院民事审判笔录;18、李秀琼活期账户明细;1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单;2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2、工伤认定送达回证;23、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16-083号;24、工伤保险条例;2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系由第三人李秀琼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施工合同;4、李洪建调查笔录;5、仲裁裁决书(2016)第1295号;6、金牛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06民初4913号;7、成都中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11311号;8、邓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9、邓某的询问笔录;10、曹利书的询问笔录;11、罗斌的询问笔录;12、陈亮的询问笔录;13、永宁镇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工程量清单、杂工费付款凭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李洪建笔录中对于何从玉2014年8月份之后就未到工地做工的陈述,与其签字确认的2014年8月至10月何从玉112天做工结算情况相矛盾,且没有其他人员做工情况的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证人邓某证明何从玉8月底后未在涉案工地工作,但邓某本人并未直接与何从玉在一起工作,同时邓某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中陈述“8月底后何从玉还有工人在工地,具体情况不太清楚”的内容相矛盾,且不能说明前后陈述矛盾的理由。邓某本次作证内容也与其计工人员李洪建的记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因不能证明作证人员与何从玉共同工作过,而由其来证明何从玉在2014年8月后未在涉案工地工作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民事案件诉讼、被告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均未提供过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仅证明何从玉在2014年4月17日至5月20日在永宁镇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工地做工,但并不能证明何从玉在2014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本案涉案项目工作,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李秀琼、何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2、公司登记材料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等;3、情况说明;4、认定工伤决定书;5、2014年1月-10月考勤表;6、2014年2月-10月计工结算单7份;7、活期账户明细、银行查询单;8、金牛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06民初4913号;9、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谈话记录;10、成都中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11311号;11、彭志明访问笔录;1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13、证人骆某出庭作证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6、8、9、10,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由第三人李秀琼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因不能证明作证人员与何从玉共同工作过,而由其来证明何从玉在涉案工地的工作情况不具有真实性。且第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民事案件诉讼、被告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均未提供过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2、13,因在质证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多次使用引诱的方式,诱导证人作证,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李秀琼系何从玉之妻,何平系何从玉之子。2013年4月20日,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精正公司签订了一份《温江永宁田园花蓠新型社区项目一期二标段劳务人工费协议》,约定精正公司从涉案田园花蓠项目工程的总包方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该工程的劳务。2013年4月28日,精正公司与邓某签订了一份《砼单项工程及场地清理施工合同》,约定邓某从精正公司处承包田园花蓠项目工程的砼工程项目和场地清理及维护。邓某承包前述工程后,招用何从玉等人在该项目工程工作,何从玉又带领骆某等人在该工地工作。邓某指派工作人员李洪建对何从玉及其带领的工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计工核对,具体计工情况均记录在何从玉的名下。李洪建在2014年8月至10月田园花蓠2标计工单上记载何从玉在田园花蓠2标杂工清理地下室垃圾、钢管、旧木板和轧工字钢合计112天。2014年10月14日7时09分,何从玉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刘家壕社区1组交叉路口处与罗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何从玉经赶到现场的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120医生确认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从玉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5年10月10日,成都市人社局向何从玉家属委托代理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5年10月12日,李秀琼、何平以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15年12月2日撤回该仲裁申请。2016年3月28日,李秀琼、何平以被告精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何从玉与精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从玉与精正公司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秀琼、何平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0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6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从玉与精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秀琼、何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月1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1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5日,李秀琼、何平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查看了交通事故现场,调查了各方当事人及与何从玉共同工作的相关人员,调取了仲裁和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及庭审记录。2017年4月1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7]16-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从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精正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何从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何从玉亲属最迟于2015年10月10日即以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用工单位已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何从玉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并不当然知晓涉案建设项目的承包和分包情况,其以总承包商为用工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合理性,该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时限规定。由于用工单位或个人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普通劳动者不能确认用工单位的障碍,阻碍申请人的工伤认定,而不得不先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其间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确认劳动关系系因行政机关要求明确用工单位。第三人在诉讼完成后重新提交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仅系因行政机关工伤认定工作的形式需求,其本质仍是2015年10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工作的延续。原告认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从玉是否在涉案“田园花蓠”项目工作的问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3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何从玉系邓某招用,其工作情况由邓某招用的人员李洪建对其进行计工核对,并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李洪建在2014年10月25日计工单上记载的何从玉2014年8月至10月在涉案“田园花蓠”2标杂工清理地下室垃圾、钢管、旧木板、轧工字钢合计112天,按该天数计算约为3-4人一个半月的计工量。各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中,均对何从玉招用骆某在涉案工地做工无异议,骆某、李洪建在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中所述与骆某一同工作的还有另一个女的。除此二人之外,精正公司并未提供有其他人完成上述工作的证据。该计工核对情况能够印证何从玉参与涉案工程工作的高度可能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此外,精正公司在成都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阶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从玉未在涉案田园花蓠工程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工人骆某的陈述以及李洪建的计工记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证据间形成锁链,能够认定何从玉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涉案田园花蓠工作的高度可能性。成都市人社局据此认定何从玉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涉案田园花蓠工作并无不当。
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精正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邓某,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违法分包。生效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何从玉系邓某招用。邓某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对于邓某招用的何从玉在从事承包业务时的因公伤亡,应当由用工单位即原告精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何从玉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案发时间是在何从玉上班的合理时间内,通过现场查看及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调查线路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何从玉在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何从玉家到温江田园××工地××间××路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成都市人社局认定何从玉上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精正公司提出的何从玉并非在上班途中的合理线路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实体和程序均无不当。原告精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波
人民陪审员 陈世超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干昊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