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川01行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永康路403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戴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58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之妻,**系***之子。2013年4月20日,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精正公司签订了一份《温江永宁田园花蓠新型社区项目一期二标段劳务人工费协议》,约定精正公司从涉案田园花蓠项目工程的总包方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该工程的劳务。2013年4月28日,精正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砼单项工程及场地清理施工合同》,约定***从精正公司处承包田园花蓠项目工程的砼工程项目和场地清理及维护。***承包前述工程后,招用***等人在该项目工程工作,***又带领***等人在该工地工作。***指派工作人员***对***及其带领的工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计工核对,具体计工情况均记录在***的名下。**建在2014年8月至10月田园花蓠2标计工单上记载***在田园花蓠2标杂工清理地下室垃圾、钢管、旧木板和轧工字钢合计112天。2014年10月14日7时09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刘家壕社区1组交叉路口处与罗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经赶到现场的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120医生确认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5年10月10日,*****向***家属委托代理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5年10月12日,***、**以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15年12月2日撤回该仲裁申请。2016年3月28日,***、**以精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精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精正公司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0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6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精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月1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1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5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申请后,查看了交通事故现场,调查了各方当事人及与***共同工作的相关人员,调取了仲裁和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及庭审记录。2017年4月1日,*****作出编号[2017]16-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精正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亲属最迟于2015年10月10日即以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用工单位已向*****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并不当然知晓涉案建设项目的承包和分包情况,其以总承包商为用工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合理性,该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时限规定。由于用工单位或个人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普通劳动者不能确认用工单位的障碍,阻碍申请人的工伤认定,而不得不先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其间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确认劳动关系系因行政机关要求明确用工单位。原审第三人在诉讼完成后重新提交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仅系因行政机关工伤认定工作的形式需求,其本质仍是2015年10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工作的延续。精正公司认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在涉案”田园花蓠”项目工作的问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3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招用,其工作情况由***招用的人员***对其进行计工核对,并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建在2014年10月25日计工单上记载的***2014年8月至10月在涉案”田园花蓠”2标杂工清理地下室垃圾、钢管、旧木板、轧工字钢合计112天,按该天数计算约为3-4人一个半月的计工量。各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中,均对***招用***在涉案工地做工无异议,***、***在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中所述与***一同工作的还有另一个女的。除此二人之外,精正公司并未提供有其他人完成上述工作的证据。该计工核对情况能够印证***参与涉案工程工作的高度可能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此外,精正公司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在涉案田园花蓠工程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工人***的陈述以及***的计工记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证据间形成锁链,能够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涉案田园花蓠工作的高度可能性。*****据此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涉案田园花蓠工作并无不当。
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精正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违法分包。生效民事判决书亦认定,***系***招用。***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对于***招用的***在从事承包业务时的因公伤亡,应当由用工单位即精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案发时间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通过现场查看及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调查线路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家到温江田园××工地××间××路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认定***上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精正公司提出的***并非在上班途中的合理线路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实体和程序均无不当。精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精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精正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精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本人在2014年9-10月份这段时间是否在田园花篱工地工作。关于*****和***、**提供的证据”‘田园花篱’杂工班2014年8-10月考勤表”,精正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是错误的。*****和***、**提供的证据”******(2014年2-10月)”完全不足以证明***在2014年8月后在田园花篱工地做工。一审判决对*****证据”12””13”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2017]16-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该工伤认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三、***、**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请求法院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行初5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2017]16-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2017年2月15日,***向*****提交其丈夫***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当日受理。2017年2月20日,*****向精正公司邮寄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精正公司工作人员文家莉于2017年3月6日签收告知书。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16-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精正公司。*****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亲属于2015年10月10日即以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用工单位向*****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精正公司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亲属不能确认用工单位,其以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用工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合理性。其后***亲属提起的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都是为了确认用工单位。由于用工单位的原因,导致***亲属不能确认用工单位,耽误的时间不能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于2017年2月15日向*****提交其丈夫***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等证人均能证明***在2014年8月至10月在涉案工地做工,精正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在涉案工地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精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