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四川省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6民初4913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戴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诉被告四川省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被告精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诉称,原告***之夫***于2012年6月应聘到四川省精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承建的温江田园花篱一期二标段劳务工程中从事杂工工种至今。2014年10月14日上午7点从家(温江区金马镇***11组)出发上班途中经***社区1组路口与**驾驶的川AM****货车相撞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队确认***不承担责任,**负全责。虽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与被告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现请求判令:判决确认***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精正公司辩称,***生前于2013年6月10日进入精正公司的温江永宁《田园花篱》新型社区项目一期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田园花篱”项目)打工,2013年10月16日后***就到其他项目工地打工。2014年2月至8月***带几个人在田园花篱项目打短工。但是,2014年8月后***就从未在田园花篱项目从事过任何劳动(包括打杂工、短工),***也没有来过田园花篱项目工地。***也没有证据证明8月份之后***仍在该工地打工。这些客观事实不仅为精正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也经劳动仲裁委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考勤表已在劳动仲裁阶段由原告证实****单方面制作,且考勤内容与***申请出庭的证人*文章所作证言相互矛盾,故精正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可见,2014年8月后***未曾在田园花篱项目从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并且,精正公司在承包田园花篱项目后,将短工、杂工这部分分包给了***,精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系***之妻,**系***之子。2013年4月20日,精正公司与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温江永宁田园花篱新型社区项目一期二标段劳务人工费协议》,约定精正公司从温江永宁《田园花篱》新型社区项目一期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该工程的劳务。2013年4月28日,精正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砼单项工程及场地清理施工合同》,约定***从精正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的砼工程项目和场地清理及维护。***承包前述工程后,又找来***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2014年10月14日7时9分许,**驾驶自卸货车行至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社区1组交叉路口处,靠路口左侧行驶时,与路口左侧驶出后正常行驶至此的***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死亡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3月28日,***、**至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与精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与精正公司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前述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认为截止至***死亡之时,***一直与精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精正公司认可了***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5年2月至2014年8月在案涉项目作,但精正公司主张精正公司已将***的工作内容分包给了***。***到庭作证时,向本院陈述***从精正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又将杂工承包给了***,***叫了其他工人来做杂工,***本人也在从事杂工工作。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身份关系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温江永宁田园花篱新型社区项目一期二标段劳务人工费协议、砼单项工程及场地清理施工合同、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有以下特征:1、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2、劳动报酬支付是由法律规定,并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足额并以现金方式发放;3、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举证证明***与精正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前述特征。现***、**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生前曾在精正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上班,但不能证明***是受精正公司管理,也不能证明***在领取工资时具有规律性,更不能证明***有长期、持续为精正公司工作的目的。相反,精正公司出示了《砼单项工程及场地清理施工合同》,并申请了***到庭作证。精正公司出示的前述证据证明了***并非是由精正公司按照精正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更可能是基于与***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或承包关系等原因而在案涉工程上班。因***、**要求确认***与精正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下一步要求精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精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中,除了***与精正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这一情形外,还可以是***与精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精正公司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现***与***之间关系的认定决定了精正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并非本案当事人情形下,本院不在本案中对***与***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定,***、**可就精正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另案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因***、**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精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秀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四川省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