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航,成都市温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温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公司)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行终1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理清也未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考勤表”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成都市人社局和***、**提供的“派工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16-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6-083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该工伤认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16-083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由成都市人社局承担。
成都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精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精正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违法分包。生效民事判决书亦认定***系***招用。***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对于***招用的***在从事承包业务时的因工伤亡,应当由用工单位即精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成都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16-083号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精正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
综上,精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蒋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建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