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7922号

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丰德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熊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龙飞,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嫄,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春华,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雁江区。

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第三人李春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龙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建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是受第三人李春华雇用,在**建司所承包的**-誉景国际项目工作,第三人李春华从**建司处分包了部分劳务工作,***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均是由李春华负责,**建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依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裁决**建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建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辩称,**建司作为**誉景项目工程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的木工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春华,***受雇在**建司工地工作时被电锤打伤,基于这一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建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故我方认为**建司与***之间应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建司作为劳动合同法上适格的用工主体,***从事的工作是**建司工程的一部分且有偿,而且***的工作是受**建司各项规章管理制度约束,所以就此**建司与***双方也符合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

第三人李春华未做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司承包了**-誉景国际项目的建设施工,并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李春华。李春华聘请了***在上述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报酬为260元/天。***的工资由李春华转给秦有福,再由秦有福支付给***。2020年7月17日,***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建司从2020年3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建司于2020年3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有明确的约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本案中,***经李春华招聘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天计算,由秦有福从李春华处收到后向其转发,且***并无证据证明李春华属于**建司的工作人员或李春华接受**建司的委托对案涉工地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建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无法确认**建司与***之间在人身上、经济上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也无证据证明**建司进行考勤等管理或者***接受**建司的工作安排,双方之间在组织上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此,**建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条规定明确发包方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确认由发包方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是在产生相应赔偿等时需承担责任,防止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实现,不等同于认定劳动者与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应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为判定依据,而***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对**建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翼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胥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