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7民初11500号
原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兴芸,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峻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熊灿,董事长。
原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峻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峻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601元,减半收取13300.50元,由原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