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淮励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路86号1栋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市中区淮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隔河村4组1层。
法定代表人:罗金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四川详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茗,四川详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淮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川110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淮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淮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淮励公司向君源公司供应混凝土量多少,双方是否办理结算是本案认定事实关键,淮励公司未提交已经供应混凝土量和已经结算的证据。2.《淮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砼发货单》上签收人是梁建国,并非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李亚楠,且君源公司并未追认;发货单上载明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而君源公司开工时间是9月21日,工程竣工时间为12月5日,而淮励公司12月6日、7日、8日还在供货,与案件事实严重背离。3.淮励公司提交的《乐山市市中区淮励建材有限公司加工混凝土供货结算表》上君源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仅有彭俊、彭景民二人签字,该二人系无权代理,该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对律师费支持也不公正。本案双方就供销合同也未结算。
淮励公司辩称,1.淮励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混凝土唯一供应商,其在一审提交的由梁建国签收的发货单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足量供应了混凝土。合同约定的签收人李亚楠并未到过施工现场,混凝土均由梁建国签收,君源公司认为梁建国无权签收混凝土发货单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混凝土由李亚楠或其他人在现场签收。对淮励公司向案涉工地提供了价值1,149,440元的混凝土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彭景明、彭俊二人系案涉工程项目组成员,案涉合同是由彭景明、彭俊与淮励公司对接合同后将合同寄回君源公司由李亚楠盖章,通过该事实淮励公司有理由相信彭景明、彭俊有权代表君源公司处理合同事宜,其二人构成表见代理,君源公司应认可其二人签字捺印的结算表。3.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淮励公司的水泥供应量只需将送货单上记载的量相加,无需单独进行核算。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源公司向淮励公司支付货款649,440元;2.判令君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649,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君源公司承担淮励公司本案因聘请代理律师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4.诉讼费5,413元、保全费4,033元、保险保函费1,000元等由君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励公司(乙方)君源公司(甲方)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乐山市市中区平兴镇农旅融合产业环线道路(一期)。商品混凝土价款为: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数量为200立方米,单价为460元;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数量为1,300立方米,单价为470元;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数量为1,000立方米,单价为480元;暂定合同总价1,183,000元。商品砼计量及结算方式约定:预伴混凝土的供货量按GB/T14902-2003DG规定: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体积)计算……;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的甲方送货单中记载立方数之和计算……;乙方施工范围内所需混凝土量全部浇筑完成后,按照甲乙双方对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完毕供货量和还款的有效签字手续;甲方指定李亚楠为收货人,甲方更换收货人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指定陈鹏为供货负责人,甲乙双方更换供货、收货负责人应书面通知。税票及付款方式约定为:货款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必须提供与采购(内容及金额一致)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付混凝土工程款。供货时间从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2月5日(以本工程实际开工、完工日期为准)。违约责任约定为:因甲方未能及时付款导致无法浇筑混凝土的全部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且乙方为甲方唯一一家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并承担全部法律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字起至本工程完工且货款结清止等内容。
君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中标乐山市市中区平兴镇农旅融合产业环线道路(一期)工程,于2021年9月21日开工。《淮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砼发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平兴镇农旅融合产业环线道路(一期);签货人为梁建国。该发货单还载明了发货日期、强度等级、本车方量、累计方量等内容。
《乐山市市中区淮励建材有限公司加工混凝土清单》载明:本次结算时间是2021年9月15日至12月8日;C20等级的砼151立方米;C25等级的砼1,490立方米;C30等级的砼791立方米,以上合计1,149,440元,前期已付50万元,余649,440元未付。需方单位是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平兴镇农旅融合产业环线道路(一期)项目部,在负责人处有彭景民和彭俊的签名和捺印;供货单位是淮励公司,在负责人处有陈鹏的签名和捺印。
君源公司2021年11月6日向淮励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22年2月11日,淮励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在诉讼中,淮励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财产担保,淮励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元。
庭审中,君源公司认可案涉工地只使用了淮励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没有使用过第三方供应的混凝土。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中约定淮励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唯一一家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该院予以确认。君源公司提出收货人不是合同约定收货人签收的辩称意见,该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淮励公司是案涉工地混凝土的唯一供应商,并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即使在发货单上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但君源公司不能据此否认淮励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并且淮励公司提交的《淮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砼发货单》上对混凝土的发货日期、强度等级、本车方量、累计方量等均有详细的记载,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君源公司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淮励公司提交的《淮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砼发货单》和《乐山市市中区淮励建材有限公司加工混凝土清单》,可见淮励公司向案涉工地提供了价值1,149,440元的混凝土,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君源公司辩称与淮励公司没有进行的结算,但是双方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现场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中记载立方数之和计算,淮励公司提交了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案涉工地提供了相应混凝土的数量,该院予以采信,对君源公司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君源公司于2021年11月6日向淮励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尚有649,440元(1,149,440元-500,000元)未付,淮励公司诉请君源公司向淮励公司支付货款649,440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君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淮励公司诉请君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649,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本案诉讼期间,淮励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财产担保,淮励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义务,因此而产生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申请人即淮励公司承担。
淮励公司诉请君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提交了支付凭证证明,也与《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的约定符合,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山市市中区淮励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9,4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649,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山市市中区淮励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乐山市市中区淮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3元和保全费4,033元(乐山市市中区淮励建材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淮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陈鹏与梁建国2021年10月23日至2022年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梁建国在施工现场负责订购、签收混凝土,陈鹏向梁建国催要过货款;2.陈鹏与彭景民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2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混凝土采购合同是由彭景民与陈鹏对接,开票信息是由彭景民发给陈鹏,彭景民可代表君源公司,才会与淮励公司对接合同并且告知开票信息,陈鹏向彭景民催要过货款。第二组证据:君源公司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2月27日在乐山平兴农旅融合产业环线道路(一期)工程项目工作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中标通知书在彭俊手里,彭俊是君源公司的人,为君源公司处理与业主单位对接等案涉工程相关事务,彭景民、彭俊在工作群内,彭景民、彭俊负责对外对接合同,彭景民将对外的合同寄回君源公司后,由李亚楠组织加盖君源公司公章,彭景民、彭俊可代表君源公司对外处理合同事务,君源公司对二人有授权;李亚楠在公司接收合同,负责盖章等事务,并未到过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李亚楠一直在君源公司没有到过工程现场,指挥包括彭景民在内的现场人员将要盖章的文件寄回公司,交工验收报告原件于2021年12月23日由钟某寄回公司,钟某可代表公司参加交工事项、接收交工报告,公司对钟某有授权。
君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聊天记录中不能确定梁建国在现场定购混凝土和收混凝土。第一组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彭景民向君源公司发送了开票信息不能推定其有君源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君源公司结算。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彭俊持有中标通知书并不代表他有代表君源公司对外签合同的权利,彭景民、彭俊对外接洽行为和邮寄合同的行为也不代表君源公司对二人有授权行为,聊天记录不能推断出李亚楠没有到过现场。
淮励公司申请证人钟某出庭,证明目的与该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相同。钟某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由杨飞聘请到案涉工程上负责做资料的,2021年9月3日我就去了案涉工地,当时工程已经开工,彭俊、彭景民、李亚楠和我等人都在乐山平兴农旅融合产业环线道路(一期)工程项目工作微信群内,2021年9月11日案涉工程就开始浇注混凝土。
淮励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其证言可以证明案涉工地在2021年9月初开工,淮励公司的供货真实,且梁建国实际签收了货物。
君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淮励公司的证明目的,钟某由杨飞聘请,负责做资料和结算,其陈述2021年9月11日淮励公司就送货到案涉工地,但未没有提供9月11日的供货记录,9月21日前没有现场浇注的照片,淮励公司陈述的其在2021年9月15日就在供应混凝土不是事实。
本院认证,对淮励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梁建国与淮励公司供货人陈鹏就案涉工程是否需要供应混凝土、供应数量、时间等进行了沟通协商;对第一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以下事实外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9月初,乐山市市中区平兴镇农旅融合产业环线道路(一期)工程已开工。2021年9月11日案涉工程开始浇注混凝土。
2021年9月、10月、11月期间,淮励公司供货人陈鹏与梁建国在微信中就案涉工程是否需要供应混凝土、供应数量、时间等进行了沟通协商。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载明乐山市市中区平兴镇农旅融合产业环线道路(一期)工程开工时间2021年9月21日,完工时间2021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应适用三级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君源公司与淮励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并结算、结算金额如何确定;二、淮励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支持。
一、关于君源公司与淮励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并结算、结算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一,君源公司与淮励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淮励公司向君源公司提供案涉乐山市市中区平兴镇农旅融合产业环线道路(一期)工程所需的混凝土,且淮励公司为案涉工程唯一混凝土供应商。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无其他混凝土供应商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君源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淮励公司实际上也是案涉工程的唯一混凝土供应商。现案涉工程已交工验收,因此应认定淮励公司已实际向君源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
第二,君源公司以实际收货人不是合同约定的李亚楠,不予认可由梁建国签字确认的《淮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砼发货单》记载的混凝土供应量。本院认为,淮励公司在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其指定的供货人陈鹏与梁建国就施工现场混凝土供应进行过安排与沟通;案涉合同虽约定李亚楠为收货人,更换收货人应书面通知,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混凝土从供应开始至结束的发货单均由梁建国签字确认,直至供货完毕君源公司均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收货人为梁建国的情况下淮励公司于2021年11月6日仍收到了君源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对此,应当认定君源公司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收货人变更为梁建国予以了认可。
君源公司以案涉工程工期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2月5日为由,认为淮励公司在该期间之外的供货为虚假供货。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在2021年9月初已开工,2021年9月11日已经开始浇注混凝土,实际开工时间与《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但应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案涉所有发货单均详细的记载了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混凝土的发货日期、强度等级、本车方量、累计方量等供应情况,应以此来认定淮励公司实际的混凝土供应量。
第三,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商品砼计量和结算方式的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款为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单价为460元、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单价为470元、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单价为480元,商品砼计量及结算混凝土结算数量以送货单中记载立方数之和计算。根据淮励公司发货单中记载的混凝土强度等级C20、C25、C30的数量总量分别为151m3、1,490m3、791m3,总价为151m3×460元+1,490m3×470元+791m3×480元=1,149,440元,扣减淮励公司已收到的货款500,000元,君源公司需向淮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49,440元。君源公司以《乐山市市中区淮励公司加工混凝土供货结算表》上签字捺印人员彭景民、彭俊不是君源公司员工且无公司授权系无权代理,认为案涉工程未结算不予支付价款。本院认为,作为《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在淮励公司已履行完毕供应混凝土义务的情况下,支付相应价款是君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虽君源公司不予认可《乐山市市中区淮励公司加工混凝土供货结算表》的效力,但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的甲方送货单中记载立方数之和计算…”,本案可计算出准确的混凝土价款,结算表结算的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和送货单记载。彭景民、彭俊与君源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君源公司应履行的支付价款义务。
二、淮励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君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导致的无法浇注混凝土由君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本案系因君源公司未及时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淮励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并且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君源公司承担淮励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6元,由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张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