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5585号
原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路86号1栋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诸星,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审理,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214955.59元,代垫费用人民币206054.1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1009.7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421009.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曰起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4708元;以上暂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55717.7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于原告资质承接五华区科技产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五华17号路与云冶铁路交叉节点塔接施工项目,于2016年5月12日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后被告擅自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施工协议》,将全部工程交给案外人张勇进行施工。在上述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按约将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及被告指定收款人。后因被告未向实际施工人张勇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张勇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判决书向实际施工人张勇支付工程款844953.77元。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事实,并认可原告已经向其付超工程款人民币214955.59元,代垫税费人民币181054.19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共计人民币421009.78元。同时承诺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并向原告支付。但是被告均未按承诺履行,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书》《印证使用管理协议》《情况说明》、(2019)云0102民初1349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回单、收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五华国投公司签订的五华17号路与云冶铁路交叉节点搭接项目《施工合同》含工程实施中业主、监理等单位纪要、通知及相关协议条款中的所有任务。合同还对具体工程管理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25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五华17号路与云冶铁路交叉节点搭接项目部项目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本人组建项目部,施行自负盈亏和独立核算;在本项目实施中,本人将工程道路施工劳务分包给张勇,我个人以项目部名义和张勇之间签订了相关合同,由本合同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我本人承担。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云0102民初134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勇工程款人民币856487.27元。后原告向张勇支付了844953.77元。2020年1月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9年12月27日,我本人认可就五华17号路与云冶铁路交叉节点搭接项目部项目已收到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2867827.93元,其中工程款人民币2676227.93元(包括代付张勇款项),退回保证金人民币191600元,共计人民币2867827.93元;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人超付工程款人民币214955.59元,代垫税费181054.9元,律师费2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1009.78元,均应由本人承担,向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对自己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等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21009.7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2日开始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则本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则资金占用利息为以421009.78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421009.7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21009.78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68元由被告**负担3758元,原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 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普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