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01民初1730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路86号1栋6层6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4699766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俸丽,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66429元,并依36642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止,其中截止起诉日利息为366429元x3.7%/年x2.6年=352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第二被告借用第一被告的资质,对**市××房××乡建设局招标的位于**市××村内基础设施工程--勐龙镇邦飘村委会***香安置点工程获得了中标通知对该项目实施建设施工,由第二被告实际实施施工。2017年初,第二被告找到原告对项目内混凝土路、砼路水沟、挡土墙下水沟、灌溉沟、化粪池110PVC排水管、化粪池、球场及公路边路灯,球场边砌体踏步、级配料面积、公厕面积,借用临时小工工日,垃圾池砌筑、**砌挡墙的劳务施工部分进行了转包约定。嗣后原告带劳务班组进场施工至工程结束,历时2年9个月,期间第二被告按施工进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还有大部分劳务费仍未履行支付,经原告几次三番来回奔波向第二被告及**市劳动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人民政府讨要劳务款,第二被告迫于压力不得已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统计表一张,对原告实施的劳务量进行了结算,对尚欠原告856429元劳务费的工程量进行了认可。后第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90000万元劳务费,还余366429尚未支付。之后,第二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在其他8名农民工的催促下原告找到第二被告进行对账,对尚欠的劳务费对应到每个农民工应付工资进行逐一对账,还欠总结余366429元的劳务费并予确认。时间推移至2021年,由于第二被告仍然未支付劳务尾款366429元,原告不得已向**市××房××乡建设局书面申请要求解决第二被告拖欠不决的支付问题,最后2022年1月20日,**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对原告的欠薪诉请专门交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督办。经督办,第二被告以原告交付的劳务工程不达标为由拒不支付劳务尾款,原告遂带领班组逐一返工修复后,第二被告仍拒不支付。时间又推至2022年,原告找到第二被告再次协商支付劳务尾款事宜,第二被告授权其的员工***至**市××房××乡建设局办理该项目收款事宜进而对原告进行支付,但截止起诉日,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仍未有支付尾款的真实意愿,如此长时间跨度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建工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至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因挂靠关系而产生的连带支付366429元劳务费及利息责任,望请所愿!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俸丽辩称,一、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故原告提出的各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做工程通过项目初验以后,因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和缺陷,具体为:1、灯杆不垂直,灯座无防锈防腐措施;2、球场由一盏路灯不具备使用功能;3、篮球场新增防护栏,具体做法以变更通知为准;4、水沟沟底局部出现损坏现象,水沟沟壁未焚糊;5、公厕内外粉刷出现开裂现象;6、有6家化粪池未完善;7、有2处生态处理池未完善。就以上质量问题,监理单位于2020年8月17日亦质量问题下发了整改通知单给原告,要求施工单位(原告)在十五日内按施工技术规范及设计标准整改,但原告施工班组未按时整改一直拖了近两年的时间即2022年3月份才进行整改,并非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时间又推至2022年”“如此长时间跨度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等。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就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但原告的施工班组所做工程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和要求。原告施工班组在监理单位下发了整改通知后近两年时间才进行整改,但整改后,参建各方单位仍没有通过验收,工程仍存在以下质量缺陷:1、道路大部分路面出现踏痕、铁板痕迹、骨料外漏、麻面及部分板面断裂现象;2、水沟沟底部分存在损毁现象;3、篮球场混泥土地面出现损毁现象;4、路灯底部连接螺杆防腐防锈工作未经处理;5、公厕墙体开裂不符合施工技术规范及验收标准。以上缺陷大部分系第一次验收时发现的问题,充分说明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就以上问题,监理单位再次下发了整改通知单(质量缺陷/隐患处理表),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已经发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重大生命与财产安全,我国法律对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都作了强制规定,建筑工程只有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是被告作为建筑企业最基本的责任。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已经停滞的情况下,施工方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亦应以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但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无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二、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予以确认,双方所确认的为工程量,并非劳务费,就该工程。项目完工后所被告开具的系工程量统计表,并非原告所称的结算单,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认可”,并非应付金额属实。三、被告***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系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工程系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仅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四、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滞,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第一被告取得项目施工的法律依据;证据2.工程量统计表(结算单),证明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欠付的劳务款以确认的事实;证据3.工资花名册、农民工个人信息,证明第一被告对尚欠366429元农民工工资认同的事实;证据4.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发包单位讨薪的事实;证据5.批复文件,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解决被告对原告欠薪的事实;证据6.整改通知恢复,证明原告对所支付的工程实施进行修复的事实;证据7.授权委托书,证明二被告授权其原告发包单位款的事实;证据8.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第一、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举证,证据1.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云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缺陷/隐患处理表、3.会议签到表,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经两次验收均存在问题,无法通过验收,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应以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证据2.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因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仍存在问题,监理单位在此下发整改通知单(质量缺陷/隐患处理表),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已经发给原告,但原告资金未进行整改的事实;证据3.建筑劳务合同,证明***与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3日,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获得**市××房××乡建设局招标的位于**市××村内基础设施工程--勐龙镇邦飘村委会***香安置点工程,获得了中标工程后对该项目实施建设施工,由***担任项目负责人。2017年初,***与***未订立书面合同,将项目内混凝土路、砼路水沟、挡土墙下水沟、灌溉沟、化粪池110PVC排水管、化粪池、球场及公路边路灯,球场边砌体踏步、级配料面积、公厕面积,借用临时小工工日,垃圾池砌筑、**砌挡墙的劳务施工部分进行了转包给***施工。***带领劳务班组进场施工历时2年9个月,期间***按施工进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9年9月28日,双方对工程量、劳务量进行了统计结算,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尚欠856429元劳务费的工程量进行了**认可。之后,***向***支付了490000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36642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获得**市××房××乡建设局招标的位于**市××村内基础设施工程--勐龙镇邦飘村委会***香安置点工程。原告***为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提供劳动活动,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按照要求完成劳务施工。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统计结算并**确认,并支付了490000元劳务费剩余366429元未支付。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予以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质量不合格系劳务施工所导致,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是该公司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公司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36429元,并依36642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5元、保全费2352元,由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