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路86号1栋6层6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4699766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上诉人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源水电)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源水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源水电上诉请求: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依法判决驳回对君源水电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应追加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君源水电于2016年12月23日中标获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的位于**市××村内基础设施工程--勐龙镇邦飘村委会***香安置点工程,获得了中标工程后对该项目实施建设施工。君源水电中标后与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约定将上述中标项项目中300万元劳务分包给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后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丙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本案涉案部分劳务违法转包给***进行施工,因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劳务款产生本案纠纷。所以本案涉案劳务实际系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转包***进行施工,而君源水电仅与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与***之间没有签署过任何劳务分包协议。并非***的劳务合同相对方,君源水电与***无合同关系,***无权直接要求君源水电依据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的结算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同时本案涉案劳务部分款项君源水电均系向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君源水电从未直接向***支付过任何劳务款。若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理应存在劳务款项往来,所以君源水电从未给***支付过劳务款项也证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进行查明,导致遗漏必要共同被告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致使君源水电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于***与君源水电的关系认定错误,致使应该***承担的付款责任错误地由君源水电承担。***在一审诉讼中诉称***系挂靠君源水电承接工程后,转包给其进行劳务施工产生欠款,要求君源水电承担连带责任。***辩称其系君源水电员工,其与***之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在***未提交任何隶属关系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与君源水电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将其应付***欠款义务凭空转嫁由君源水电承担,完全与事实不符,裁判错误。本案事实上各方的关系很明确,君源水电系项目中标总包单位,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劳务分包,***系劳务分包企业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可以明确查悉。所以***与君源水电没有任何员工关系,其对外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其对***的欠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君源水电无关。同时,***公司与君源水电事实上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君源水电也不应因为挂靠关系对其欠付***的劳务款产生连带责任。所以一审判决查明各方关系错误,因此判决由君源水电替***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应该依法予以撤销。三、本案君源水电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并未拖欠任何劳务款,而一审法院对于这一基本事实未作查明,存在明显错误。君源水电与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后,已经按合同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经共计向其支付劳务款人民币3708912.34元。君源水电已经履行完毕了全部付款义务,未拖欠劳务款,一审案件***未收到的劳务款款系***及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与君源水电无关。四、本案一审君源水电出庭代理人代理行为无效,一审庭审中代理君源水电认可事实行为无效。一审判决显示君源水电与***共同委托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俸***作为一审代理律师,但是君源水电自始并未委托过上述律师作为代理人。在庭审前,君源水电**给***的授权委托书系委托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君源水电的一审代理人。但是,后一审被告***私刻君源水电公章委托了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俸***出庭,并在庭审中擅自认可***系君源水电员工的错误事实,导致与***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未承担责任,而由君源水电承担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君源水电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以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君源水电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未提出辩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源水电、***连带支付劳务费366429元,并依36642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止,其中截止起诉日利息为366429元×3.7%/年×2.6年=352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君源水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君源水电中标获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的位于**市××村内基础设施工程—勐龙镇邦飘村委会***香安置点工程。获得了中标工程后对该项目实施建设施工,由***担任项目负责人。2017年初,***与***未订立书面合同,将项目内混凝土路、砼路水沟、挡土墙下水沟、灌溉沟、化粪池110PVC排水管、化粪池、球场及公路边路灯,球场边砌体踏步、级配料面积、公厕面积,借用临时小工工日,垃圾池砌筑、**砌挡墙的劳务施工部分进行了转包给***施工。***带领劳务班组进场施工历时2年9个月,期间***按施工进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9年9月28日,双方对工程量、劳务量进行了统计结算,君源水电对尚欠856429元劳务费的工程量进行了**认可。之后,***向***支付了490000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366429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君源水电中标获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的位于**市××村内基础设施工程—勐龙镇邦飘村委会***香安置点工程。***为君源水电中标的工程提供劳动活动,君源水电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君源水电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按照要求完成劳务施工。君源水电对***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统计结算并**确认,并支付了490000元劳务费,剩余366429元未支付。君源水电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予以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质量不合格系劳务施工所导致,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君源水电庭审中明确表示***是该公司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公司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现***要求君源水电支付劳动报酬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君源水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36429元,并依36642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5元、保全费2352元,由君源水电负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君源水电负担部分一审法院不另行清退,由君源水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君源水电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劳务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信息》,欲证明(1)君源水电中标涉案工程后与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约定将上述中标项目劳务分包给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对其施工部分工程质量承担质量保证责任。(2)***系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纠纷劳务工程系由其擅自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产生,与君源水电无关;
2.《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欲证明君源水电根据与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向其支付劳务款合计人民币3708912.34元,已经支付完毕劳务款项,不欠付任何款项。
3.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君源水电**给***的授权委托书系委托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君源水电的一审代理人,但是,一审***私刻君源水电公章委托了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俸***出庭,并在庭审中擅自认可未经君源水电确认的事实,严重损害君源水电合法权益,君源水电对其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认可。
经质证,***对君源水电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要做一下说明,***认可君源水电所说的《建筑劳务合同》的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现在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但对于***来说并不知情。君源水电与***所在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合同关系无法约束***,不因为***的不知情就否认君源水电的付款义务,且君源水电也对***的尚欠工程尾款,以公章确认方式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君源水电提供的五组汇款凭证来看,有向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的,有向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款的,当然这符合君源水电与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账务往来的财务要求,并不能体现直接向***支付款项的证明。如前所述***并不知情,他们之间有复杂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完全信赖***,系借用君源水电的资质对***实施分包,且后续君源水电对***的工作行为、欠款行为予以认可,并不因为君源水电的转款就否认君源水电的付款责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当中,一审被告代理律师作为君源水电以及***的共同代理律师对事实的认可,一审法院是基于对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事实的认可,进行了相应的判断并作出了判决。如果,一审代理律师对***作出了有利的代理认定,对君源水电作出了不利的代理认定,一审判决否定了对***的法律责任,而二审当中,君源水电又另请律师通过否认一审代理律师的代理认定,目的是否认君源水电的法律责任。如果基于此,对于那么严肃的司法活动,可以通过自行设定的、混乱的代理关系而否定一审审判中基于特别授权代理认可的事实,那么假设君源水电的上诉请求得以实现,***的请求付款的权利的主体就凭空消失了。君源水电是想通过这样的诉讼安排自己否认自己特别授权律师的一审代理行为,希望通过二审改变一审自行认可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君源水电提交的《建筑劳务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信息》《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君源水电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君源水电以***私刻君源水电公章委托了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俸***出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君源水电对一审认定事实有两点异议。1.对“由***担任项目负责人”有意见,君源水电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现在叫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公司名叫西双版纳纳斯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君源水电的员工,也并非项目负责人。2.对“2019年9月28日,双方对工程量、劳务量进行了统计结算,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尚欠856429元劳务费的工程量进行了**认可”有意见,上述结算系***私刻君源水电的公章给***,君源水电不知晓。君源水电委托的律师并非是一审委托的俸***,俸***在一审表示***是君源水电的项目负责人。一审认定的事实还遗漏了君源水电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云南众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余没有意见了。根据上述采纳、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君源水电对一审认定事实及遗漏事实异议不予支持。***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支持君源水电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君源水电是否承担支付劳务费用问题。君源水电中标获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的位于**市××村内基础设施工程—勐龙镇邦飘村委会***香安置点工程。获得了中标工程后对该项目实施建设施工,由***担任项目负责人。***与***未订立书面合同,将项目内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施工。2019年9月28日,君源水电、***、***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统计结算,君源水电在工程量统计表上**确认。君源水电主张工程量统计表上君源水电的公章是***私刻的,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一审中,君源水电明确认可***是该公司人员及项目负责人,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由君源水电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君源水电上诉主张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并非***的劳务合同相对方、一审君源水电出庭代理人代理行为无效,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君源水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