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民终1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路86号1栋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云南省丘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苗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云南省丘北县,现住云南省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丘北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丘北县锦屏镇石缸坝新城区人和路85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丘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君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22)云2626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审被告君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22)云2626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663.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系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只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君源公司与***、**签订了三方协议,系大家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各方就应该严格遵守。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三方签订的结算清单认可**完成的工程量为20120㎡,计2,213,200.00元,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同意将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拨付工程款后,在扣减投标前支出、试验费等费用计337,924.00元后,由君源公司将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应该付给**的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由于该结算清单中所确认的工程量系三方自行议定,为避免议定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差异,造成与业主方结算的工程款出现误差,所以才又在结算清单上明确备注“如果在审计单位审计**所负责的工程量中有计量不足问题,被扣除的计量金额公司也要相应扣除的约定”,该约定清楚、明确,说明君源公司在本协议中所承担的只是一个代为支付的义务,可一审在君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自己在扣减投标前支出、试验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尾款仅为259,663.00元的情况下,判决要求君源公司按照未扣减工程量数额向***履行支付义务,这样的判决实在让人难以信服,错误显而易见。君源公司认为本案***起诉是依据三方结算清单进行主张,一审就只应该审查君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该代**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究竟是多少的问题,至于***在整个工程中究竟实施了多少工程量,收到多少工程款,还有多少工程款未能收到,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若***认为在君源公司履行完毕代**支付的工程款后还有不足工程款,那也是***另案起诉解决的问题。一审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强行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同样是极其错误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当时签订三方协议时,我就问过他们审计的事情,他们说审计的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我才签订的协议,审计出来的平方面积与我自己做的面积是没有误差的,我起诉的也是审计出来的资金。 **辩称,君源公司已经承认三方都同意进行了结算,君源公司说审计后没有支付完毕,但其上诉状中是同意工程量的,现在说没有收到全部的尾款,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别人没有将尾款打给公司,我们去扶贫局了解过,扶贫局已经将尾款全部支付清楚了。 君源分公司述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由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丘北县分公司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工程款410,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丘北县分公司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丘北县扶贫开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丘北县扶贫开发局将2018年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第一期)温浏乡坝稿、革羊工程项目发包给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部分转包给**,**又将其承包的坝稿村民委夯纳村小组道路硬化转包给***,由***完成温浏乡坝稿村民委夯纳村小组道路硬化工程。***完成该工程项目后,由于**没有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2020年4月18日,经过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共同协商,三方共同协议并签署《结算清单》,注明“**为文山州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第一期)2合同段工程施工负责人,负责温浏乡工地施工工程,完成工程量为20120㎡,单价为110.00元/㎡,共计需要支付工程款2,213,200.00元,扣减以下费用:1.投标前支出173,000.00元;2.试验费5,000.00元、资料费5,000.00元;3.支付税款154,924.00元。合计337,924.00元;4.已经支付工程款1,345,166.00元,尚欠**工程款530,110.0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负责的该项目余下的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此款项要到工程竣工业主方验收合格拨付工程款后再支付,**此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在该结算清单中备注有“如果在审计单位在审计**所负责的工程量中有计量不足问题,被扣除的计量金额公司也要相应扣除。”当天,第三人**还向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丘北县分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丘北县分公司将本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及第三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底向***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2021年中旬向***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余款410,110.00元至今未向***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由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丘北县分公司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工程款410,110.00元。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通过对**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发现,**的工程量不足于当时三方结算的面积,应当予以扣减;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丘北县分公司认为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不应当承担责任;**认为通过协商由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丘北县分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与**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对分包的工程项目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在履行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对工程款支付问题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共同签署《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在该《结算清单》中虽然是加盖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按照《结算清单》要求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债务应当清偿。***起诉要求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10,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丘北县分公司在该项目工程合同中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加盖分公司印章,且属于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其产生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要求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丘北县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的工程量经过审计后不足三方结算的工程量,应当以实际审计的工程量支付给**工程款,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的工程量与当时三方结算的工程量吻合一致,因审计的工程量与**当时三方结算的工程量不一致,是否应当扣减,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从***的工程款中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结算清单》中,注明工程款已经结清,说明**与***的债务已经转入给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对该债务**不应当再支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10,1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2.00元,减半收取计3,726.00元,由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 兴、**、君源分公司无异议。君源公司对一审关于“尚欠**工程款530,110.00元”和“余款410,110.00元至今未向***支付”的认定有异议,也就是对一审认定的尚欠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认为没有扣除工程量的误差。 关于君源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焦点部分予以评判。 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所做的工程量是多少,君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是530,110.00元还是259,663.00元,《结算清单》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所做的工程量是多少,君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是530,110.00元还是259,663.00元,《结算清单》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是发包方丘北县扶贫开发局发包给君源公司,君源公司又将工程部分转包给**,而**又将其中的坝稿村民委夯纳村小组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即***仅是承包了**转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范围,则**应当支付***工程款。因君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又未支付***,故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上有***、**的签字和君源公司的公章,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为三方对工程量的一个结算。根据《结算清单》中的内容,三方确认**完成工程量为20120平方米,单价110.00元/平方米,总的工程款为2,213,200.00元,扣除投标前支出、试验费、资料费、税款等合计337,924.00元,以及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1,345,166.00元,未支付的尾款为530,110.00元。君源公司在《结算清单》***并认可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则应视为君源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因此,君源公司关于其尚欠**的工程款是259,663.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评述,《结算清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按照《结算清单》中“经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负责的该项目余下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工班主***,此款项要到工程竣工业主方验收合格拨付工程款后再支付,**此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约定,表明**欠***的工程款,因君源公司尚欠**工程款530,110.00元,转由君源公司将应付**的余下工程款即530,110.00元支付给***,因此对于尚欠的工程款**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应由君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而君源分公司因不是***的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应不承担责任,***关于要求君源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君源公司认为根据《结算清单》上备注内容即“如果在审计单位在审计**所负责的工程量中有计量不足问题,被扣除的计量金额公司也要相应扣除”,现发现审计出**的工程量有计量不足问题,只应支付***299,663.00元。但根据丘北县乡村振兴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经验收审计最终确定,实际审计工程量坝稿村民委夯纳村10867平方米、革羊村民委革羊村1886.72平方米、革羊村民委三家寨2978.17平方米、革羊村民委新田村1183.83平方米、革羊村民委龙山村1836.58平方米,合计审计工程量为18752.3平方米”的证实内容,***承做的是坝稿村民委夯纳村的道路硬化,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是10867平方米是认可的,这说明***所做的工程量与审计出的工程量是一致的,《结算清单》中的备注内容是针对**所做的工程量,并不是针对***所做的工程量,因**所承包的工程范围除了坝稿村民委夯纳村的道路硬化外还有其他区域的道路硬化,如**所做的工程量与审计的有计量不足问题,是**与君源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而对于***根据《结算清单》已明确君源公司要支付给***的工程款是530,110.00元。因君源公司在《结算清单》签订后支付了120,000.00元,故还应支付给***410,110.00元。据此,***的诉请具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由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1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一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虽部分法律未适用,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2.00元,由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