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02民初574号 原告: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7493483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469976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一个月,本院依法准予。现因原被告未达成和解意见,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389476.12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3340.44元(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3年2月5日,以一年期LPR利率计算,最终以实际判决实际履行之日);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案外人***在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处挂靠在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公司名下进行项目施工。***从原告处先后购买了膨润土及水泥货物共计369816元。后因***未支付货款,遂被原告诉至沙坡头区法院,最终判决***承担货款369816元及利息21445.12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沙坡头区法院作出终本裁定,明确原告尚未受偿的金额为389476.12元。原告为追要欠款至拉萨找到***后,因二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案外人***与二被告遂约定由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由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向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公司工程款415466.51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89176.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拖延向原告支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在开庭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构成债务加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债的加入有两种形式,一是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约定加入到此债务的履行,二是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在其中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是第三人必须向原告作出意思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而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既没有向原告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也没有与原告达成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债务加入的约定。即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从头到尾都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第十七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单位,为防止个人通过以担保、债务加入等手段,给公司造成损失,对法人单位担保、债务加入等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公司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本案中,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未形成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也根本没有同意公司加入债务,更没有与原告达成约定确定公司加入债务,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三、本案原告就其待证事实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按照这个规则的要求,原告需要证明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且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的名义加入此债务,两者均是证明事由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根据全案证据,显然无法判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四、“第三人履行”和“债的加入”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规定,原告未分清其区别,将原告和***之间约定的“第三人履行”曲解成了“债的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任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履行”和“债的加入”存在本质区别,关键就是第三人是否已经向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表示愿意加入到债务的承担中。本案中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加入到此债务的履行,相关债务的履行不应该由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来负责,因此应该由***来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构成债务加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此笔款项作出任何约定。且如果涉及到债权转让,根据民法典规定,需要有效的债权,我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债权不明确,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欠付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被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宁0502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向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698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445.12元。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判决事项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仅受偿5400元,未受偿389476.12元、执行费5823元未缴纳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宁0502执9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6月29日,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出具《委托书》,写明:“我公司在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承揽桩基工程,由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欠我公司415466.51元工程款,现申请委托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将我单位工程款中的389476.12元打入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及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无关。” **系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在上述委托书出具后,原告将该委托书内容告知**,并多次催促要求**配合付款,**一直承诺付款,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款。 2023年3月13日,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送达《***》,写明:“鉴于你在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承建的拉林铁路1标工程建设中参与桥梁桩基建设中,使用了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欠付材料款及利息共计389476.12元。四川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并向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在你向我公司支付完欠款80000元后,且我公司收到四川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代付200000元后,以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出具余款109476.12元(代付***)后。我公司即在5个工作日内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2018)宁0502执902号执行案件,申请解除对你的强制执行措施”。随后,***向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转账80000元。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自2016年11月3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向四川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35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加入案涉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即在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的前提下,第三人必须有明确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愿意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而本案中关于四川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加入案涉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四川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加入原告与***之间债务时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告四川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否定该公司同意加入债务,故即使四川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要求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将工程款付至原告的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行为也是无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加入案涉债务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并不能证实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加入原告与***之间的债务且该债务加入有效。此外,原告和四川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账户明细往来不能证实四川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案涉389476.12元的债权且该债权转让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2元,减半收取计3746元,由原告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