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8民终2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石桥街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121450948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龙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工业园区嫩江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682649471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城龙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下事实在重审时应予以查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泥制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签订之日起至货款两清止。”2014年6月9日,被上诉人业务员**在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上签署了“截止到2014年6月9日,我单位与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两清”是否为双方签订的《水泥制品买卖合同》的终结。2、案涉输水管为何时生产,被上诉人为多家企业生产该型输水管,上诉人在发包方改变设计后,工程所需输水管转换件亦为被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输水管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卿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