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街道红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石桥市宏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各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原判因价格评估结论为原审被告***申请,上诉人未参加评估机构的选取,并不应影响价格评估的结论,该评估结论应于采信,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在案涉评估结论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情况下,将评估结论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虽然上诉人未参加评估机构的选取不会影响评估结论,但是上诉人未参加价格评估的现场勘查,未对价格评估结论依据的鉴定材料质证,会导致评估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的鉴定材料必须经过质证。但案涉鉴定材料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提出评估结论的照片显示维修的内容并非案涉车辆的配件,部分维修内容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评估结论依据的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据此,案涉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依据不足,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原判决以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对于该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且当庭申请鉴定,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重新鉴定,也应当要求鉴定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原判决非但没有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也没有要求鉴定人对于异议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明显程序违法,贵院应予以撤销。二、贵院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如前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贵院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文正确,程序合法,系正确判决应予维持。在本案中一个毫无争议的事实就是经原审法院委托,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单位。2022年1月20日,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0050元。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评估机构人员接受质询,应视为对评估结论无异议,综上均有卷宗记录在案,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55.5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辽H0××**号小型越野车在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金鼎公司门前,与被告***驾驶的施工铲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形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源评估(2021)438号辽H0××**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格为40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大石桥市××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铲车为被告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关于事故车辆价格评估问题,该价格评估为被告***申请,所选择的评估机构是在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中经合法程序双方一致的选择,虽被告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未参加评估机构的选取,但并不影响价格评估的结论,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0050.00元。上列给付义务于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0元,由被告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4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二审期间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出具了复函,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系上诉人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全责,由此给被上诉人***车辆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未参与司法鉴定评估过程,但其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出具复函进行答复,且该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石桥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