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659号
原告: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校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294LU9Q。
法定代表人:赵从联,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2002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黎荣,女,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邦,阆中市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永政,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阆中市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8日,被告***驾驶摩托车,行驶中将张翠英撞伤,2017年6月24日阆中市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张翠英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决原告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018年11月30日,原告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支付了76295.69元。**、黎荣系***的父母,***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父母承担,肖永政系车主,将车辆交与未取得驾驶证的***驾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后,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6295.69元,并从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黎荣辩称,受害人张翠英与原告系雇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黎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受伤的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在事情发生后已经赔偿受害人7万多元,受害人本人曾经表示放弃对本案被告的赔偿请求。另,**和黎荣离婚多年,***随**生活,黎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永政辩称,原告聘用超龄人员,聘用人员未经过系统培训即上岗,且张翠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本案中主要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和***承担。张翠英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本身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不能追偿。
本院查明,2017年5月28日,***驾驶摩托车,搭乘肖永政之孙肖园平,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紧跟前车通行,未注意警示标志,与施工道路上拦截车辆的竹竿相撞,竹竿又将管理车辆放行的张翠英撞倒而致张翠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翠英诉至法院,请求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张翠英各项损失76295.69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支付了76295.69元。
另查明,张翠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用56880元,该笔费用张翠英未在起诉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案中主张。***系**与黎荣之子,**和黎荣于2012年离婚,之后***一直随**生活,***现就读于老观中学。***驾驶车辆系肖永政所有,事发当天,肖永政之孙肖园平与***偷偷将车辆骑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判决书、费用发票、支付凭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转账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可以追偿及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争议焦点之二是赔偿的主体确定。首先,张翠英受伤是***违法驾驶车辆所造成,张翠英受伤后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赔偿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关于追偿范围,张翠英是在为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因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而受伤。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因为未取得驾驶证和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警示标志,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英在施工场地放行车辆,在车辆连续通行时,处置失当,存在过失。也就是说,张翠英在交通行为中无不当行为,但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张翠英受伤后,因为选择向其雇主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没有因雇员的一般过失而减轻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雇主赔偿雇员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后,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大于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范围,故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其赔偿全额向第三人全部追偿。结合张翠英在受伤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张翠英损失额的75%为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范围。损失总额本院确定为76295.69元加上56880元共133175.69元,追偿范围为133175.69元的75%即99881.77元减去**垫付的56880元,即追偿额为43001.77元。关于最终赔偿主体,***违法驾驶车辆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现仍未独立生活,其监护人应当赔偿,因***随**生活,监护责任属于**不属于黎荣,故**应当赔偿而黎荣不应当赔偿。肖永政系车主,未完全尽到管理车辆义务,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永政向原告支付43001.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承担200元,**承担1000元,肖永政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开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