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争议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查,2016年11月1日,原告天马道桥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工作内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和支付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七条对争议解决的约定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需变更合同条款,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和乙方公司印鉴或签字后,方才有效”。2016年(具体时间不明),陕西建工机施集团有限公司阆中G347项目部(甲方)与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沥青砼路面铺筑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中标承建的阆中G347线三标段公路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其中,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章后生效,工程完工,工程款付清后,协议自行终止。若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得到解决,诉讼至阆中市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没有加盖陕西建工机施集团有限公司阆中G347项目部公章和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在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故其应向西安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而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陕西建工机施集团有限公司阆中G347项目部与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铺筑承包协议》有诉讼至阆中市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但该协议没有加盖双方的公章,不能确定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及上引法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