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3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较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294LU9Q。
法定代表人:赵从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云,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2002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荣,女,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邦,阆中市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政,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阆中市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荣、肖永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马道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黎荣、肖永政立即向天马道桥公司支付欠款76,295.69元,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天马道桥公司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黎荣、肖永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对部分诉讼请求未在判决中释理。本案中,天马道桥公司主张的追偿金额为赔偿给张翠英的76,295.69元,***、**、黎荣、肖永政在一审庭审中并未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56,880元作为追偿权纠纷的总金额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却擅自将该56,880元增加到追偿的金额中。同时,对于天马道桥公司主张的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未对此作出说明。二、一审法院认定**在张翠英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用56,880元,张翠英未在起诉天马道桥公司赔偿案中予以主张,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38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及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3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向张翠英支付了医疗费55,000元,且张翠英在起诉天马道桥公司赔偿案件中主张了该55,000元,一、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对该笔费用予以了扣减。三、一审法院认定**和黎荣于2012年离婚,***在此之后一直随**生活,无证据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张翠英在车辆连续通行时处置失当,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认定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8)川138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2018)川13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张翠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张翠英在车辆连续通行时处置失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张翠英由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张翠英受伤后起诉天马道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天马道桥公司在该案中申请追加被告,但未被准许。现天马道桥公司基于***交通肇事致张翠英受伤而行使追偿权,***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使划分赔偿责任,也应当在天马道桥公司与张翠英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予以划分,但该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均认定张翠英无责任。因此,天马道桥公司赔偿的76,295.6元应当由***、**、黎荣、肖永政全额偿还。五、一审法院认为因***随**生活,由**承担监护责任,故由**承担赔偿责任而黎荣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黎荣作为***的监护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黎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较为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翠英两次起诉天马道桥公司,天马道桥公司完全满足了张翠英的要求,既不管张翠英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也不管***方已支付的费用及护理情况,全额支付张翠英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害了***方的合法利益。张翠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过去多年身患脑梗塞无法从事劳动,其个性要强,与其丈夫长期闹矛盾,其丈夫离家出走多年。张翠英被天马道桥公司聘用上岗前未经过培训,上岗仅16天就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据此,天马道桥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在张翠英起诉天马道桥公司的两次诉讼中,***方并未参与,对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进行审查,***方支付的医药费56,880元及其他开支25,000元未进行品迭,也未考虑***方派人护理的情况。
肖永政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天马道桥公司违规聘用超龄施工人员,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张翠英未经过系统培训,违规操作,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与天马道桥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天马道桥公司按照其在张翠英诉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承担的赔偿金额进行追偿,致肖永政及***方丧失了对张翠英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责任划分、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抗辩权,天马道桥公司应当与肖永政及***方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翠英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因超龄、违规上岗、处置失当,对受伤存在过错。天马道桥公司作为雇主,不能因雇员的一般过错、过失而减轻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天马道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大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天马道桥公司不能按照其赔偿金额向第三人全部追偿。
天马道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黎荣、肖永政向天马道桥公司支付76,295.69元,并从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驾驶摩托车,搭乘肖永政之孙肖园平,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紧跟前车通行,未注意警示标志,与施工道路上拦截车辆的竹竿相撞,竹竿又将管理车辆放行的张翠英撞倒而致张翠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翠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天马道桥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法院判决天马道桥公司赔偿张翠英各项损失76,295.69元。2018年11月30日,天马道桥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支付了76,295.69元。
另查明,张翠英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用56,880元,该笔费用张翠英未在起诉天马道桥公司赔偿案中主张。***系**与黎荣之子,**和黎荣于2012年离婚,之后***一直随**生活,***现就读于老观中学。***驾驶车辆系肖永政所有,事发当天,肖永政之孙肖园平与***偷偷将车辆骑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天马道桥公司是否可以追偿及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争议焦点之二是赔偿的主体确定。首先,张翠英受伤是***违法驾驶车辆所造成,张翠英受伤后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天马道桥公司主张赔偿,天马道桥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关于追偿范围,张翠英是在为天马道桥公司提供劳务时,因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而受伤。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因为未取得驾驶证和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警示标志,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英在施工场地放行车辆,在车辆连续通行时,处置失当,存在过失。也就是说,张翠英在交通行为中无不当行为,但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张翠英受伤后,因为选择向其雇主天马道桥公司请求赔偿,天马道桥公司作为雇主,没有因雇员的一般过失而减轻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天马道桥公司作为雇主赔偿雇员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后,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大于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范围,故天马道桥公司不能按照其赔偿金额向第三人全部追偿。结合张翠英在受伤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情形,酌情确定张翠英损失额的75%为天马道桥公司追偿范围。损失总额确定为76,295.69元加上56,880元共133,175.69元,追偿范围为133,175.69元的75%即99,881.77元减去**垫付的56,880元,即追偿额为43,001.77元。关于最终赔偿主体,***违法驾驶车辆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现仍未独立生活,其监护人应当赔偿,因***随**生活,监护责任属于**不属于黎荣,故**应当赔偿而黎荣不应当赔偿。肖永政系车主,未完全尽到管理车辆义务,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永政向天马道桥公司支付43,001.77元;二、驳回天马道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天马道桥公司承担200元,**承担1,000元,肖永政承担300元。
二审查明,案外人张翠英诉天马道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张翠英自认***已经支付其医疗费55,000元,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张翠英的医疗费时扣减了该55,000元。
二审另查明,**、黎荣于2012年2月13日在阆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一子李武昌(生于2002年4月26日),由男方**抚养,女方黎荣不支付抚养费,可随时探视小孩……”李武昌系***曾用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天马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外人张翠英在为天马道桥公司提供劳务时,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翠英受伤,张翠英受伤后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天马道桥公司主张赔偿,天马道桥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现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直接侵权人仅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张翠英、***双方在致张翠英受伤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对张翠英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外人张翠英在其诉天马道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自认***已垫付其医疗费55,000元,该案在确定张翠英的医疗费时扣减了该55,000元,现天马道桥公司向***追偿,涉及扣减***垫付费用的问题,故应将该55,000元纳入追偿范围。***实际向张翠英垫付了医疗费56,880元,该部分应当在***应当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故***应当向天马道桥公司支付的金额为(76,295.69+55,000)×75%-56,880=41,591.77元,因**、***、肖永政均未提起上诉,对一审确定的返还金额43,001.77元予以维持。因***、**、肖永政应当向张翠英赔偿的金额在本次诉讼中才予以确认,天马道桥公司在此之前向张翠英履行的赔偿义务系基于其与张翠英之间的雇佣关系,天马道桥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的母亲黎荣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的父母**、黎荣于2012年2月13日在阆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确定***由**抚养,黎荣不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黎荣不负有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马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许岱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