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营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工业园区钢铁工业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尤银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家,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胜利街前进里。
法定代表人:张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和,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营东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0)辽0811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营东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家,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李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营东陶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811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标的额2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811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与本质的裁决。一、被上诉人只讲欠款不讲维修。上诉人是在2013年10月开始使用的,在2016年3月份被上诉人所承建的综合楼女儿墙就开始开裂,外墙砖就开始起鼓脱落。楼下的员工不敢从此路过,车辆也不敢在楼下停靠。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建筑工程最低保修期外墙砖面的防渗为5年。当时,正在保修期内。由于女儿墙开裂,外墙瓷砖脱落,才产生工程款尚未全额给付的僵局。时至今日,由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保修期的时间而不做维修,到现在工程已过保修期,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仍然按保修期的规定,予以免费维修所建工程之后再给付质保金15万元。二、一审认定28万元都归纳于是质保金是片面裁决,在2018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工程款的协议》中已明确说明28万元的构成分别是质保金15万元,内页资料保证金13万元是双方认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认同的。把两项混为一谈是不负责任的裁决,质保金是建筑工程维修之用,而内页资料保证金是工程验收的专用款项,不能同日而语,应该分别对待。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第3款:乙方在工程验收前一周按甲方要求提交竣工图、竣工报告以及其它竣工验收归档资料一并交到甲方。乙方不能及时、准确、齐全地提交合格的竣工档案将不予验收和结算。没有内页资料工程将无法验收。所以,待工程验收后再给付内页资料保证金并无不妥。三、关于利息问题更是无稽之谈。由于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故意拖延保修时间,导致工程不能及时维修,同时质保金不能及时返还而产生质保金利息,责任在被上诉人。所以,根本不存在质保金的利息问题。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秉公执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3年10月份答辩人完成的案涉工程已经上诉人检验接收并开始使用至今。在此前提下,上诉人违背事实,称答辩人工程质量不合格违背法律相关规定,不应成为其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的理由。二,上诉人尚欠答辩人28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接收并使用达八年之久,且远远超过保修期。现以工程款属于质保金为由推卸工程款支付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属于施工手续不全的违规建筑。上诉人是边施工边办手续,至今手续没有办齐全。上诉人的该项行为直接影响了工程的内页资料编制和形成,且上诉人一直蓄意以此为由拖欠答辩人工程款,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三、属于答辩人应得的28万元工程款,上诉人理应在接收使用案涉工程时就给付答辩人。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占用该28万元工程款达八年之久,在此前提下,答辩人主张从2016年4月8日开始起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综合楼、1#宿舍楼土建工程、1#、2#、3#厂房基础、料场土建基础工程、消防水池及泵房,综合楼面积3900平方米、1#宿舍楼面积435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内墙抹灰竣工日期2011年5月10,全部竣工日期2011年5月25日。消防水池及泵房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工程竣工由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质保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3%,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14日内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1、2011年4月8日前营东陶瓷公司拨付基础工程款90万元,扣除已拨付的50万元,实付40万元;2、原告恒兴建筑公司在2011年4月10日前送营东陶瓷综合楼、1#宿舍楼工程预算到被告营东陶瓷公司;3、被告营东陶瓷公司必须在4月20日前将乙方递交的工程预算审核完毕;4、主体工程进度款暂按工程平均造价750元/㎡执行,待工程造价审核完毕按实际造价调整;5、工程进度款凭原告恒兴建筑公司财务章收取,并出具三联收据,工程最终结算由乙方开具正式税票;6、本工程在2011年6月30日全部工程竣工。工程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14日内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最终结算工程款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6年4月7日止已付工程款362.4万元;2、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68万元;3、被告营东陶瓷公司一次性付原告恒兴建筑公司工程款40万元,剩余28万元分别为质保金15万元,内页资料保证金13万元,待整个工程验收后再给付。案涉工程被告营东陶瓷公司于2013年10月全部投入使用。案涉工程质保金28万元被告营东陶瓷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恒兴建筑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交付工程的义务,被告营东陶瓷公司于2013年10月对案涉工程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被告营东陶瓷公司使用日期即视为工程验收日期。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至今7年之久,原告恒兴建筑公司主张被告营东陶瓷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28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兴建筑公司主张被告营东陶瓷公司自2016年4月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且被告自2013年10月起使用,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即质保金应在2014年10月给付,故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被告辽宁营东陶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辽宁营东陶瓷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款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被告辽宁营东陶瓷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辽宁营东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辽宁营东陶瓷有限公司提交墙体开裂的图片三张、光盘一张,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墙体开裂不属实,照片和视频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从2011年开始一直使用至今,如果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不会在2018年7月18日与被上诉人形成结算工程协议,拍摄时间与破损原因均不清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营东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现双方达成最终结算工程款的协议,上诉人未履行该协议的约定,尚欠被上诉人28万元款项未给付显系违约,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交付使用,且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此外,上诉人称2016年3月份墙体开裂,但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最终结算工程款的协议,该协议并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故应当认定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8万元中包含内页资料保证金13万元,不应予以返还一节,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应给付利息一节,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款项,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营东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5500退还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崔 卿
审判员 盖世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锐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