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82民初178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石桥市。
被告:***(下称第一被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大石桥市。
被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胜利街前进里。
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周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40000元;2.诉讼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挂靠在第二被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大石桥市鹏源四期9#、11#住宅楼时雇佣原告干钢筋和木膜活,总计拖欠原告人工费40000元,此事实有第一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给。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原件在原告手里,条的背面写有“欠款与***无关”的字样;第一被告现在没有钱,且在鹏源有工程款,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但是一定够原告的4万元,原告说他自己要,现在又起诉第一被告要钱,鹏源去年顶给我一台车,价值6万元,如果原告要可以给他。
被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连带给付其人工费更不成立。本案的事实为,即第一被告***是在从大石桥市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的工程之后,挂靠在第二被告的名下的。但按照第二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涉案的工程款必须打到第二被告的帐户,否则合同解除并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事实为工程款没有打到第二被告的帐户,故按照约定合同已经解除。所以原告以第一被告***挂靠在第二被告的名下施工的理由,来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连带给付人工费不予成立。至于第一被告***是否雇佣了原告干钢筋和木模活,是否拖欠原告的人工费,这一切第二被告既未参与,也不知情,更与第二被告无关。请法庭详查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大石桥市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鹏源四期4#-14#及车库,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照、装饰,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后***雇佣***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3月13日,***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工程款肆万元,卖方付款,并签字捺印。2019年1月2日,***在欠条背面书写:“朋源明居工程队***同意保证金支付方利(4万)”,并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被告***系个人,没有施工资质。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第二被告名义及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第一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完成施工项目,并经过验收、审核结算,并投入使用。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未支付,故第一被告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第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第二被告庭审中辩称,其与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工程款打入第二被告账户,导致合同已经解除,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第一被告挂靠在第二被告处承包工程,故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宏旭
书记员张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