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8民终3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营口市老边区。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齐志超,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志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被反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齐志超既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财务人员,在没有得到工程承包人授权的情况下,其在工资表上的签字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另外***是在老边劳动局人身受到威胁恐吓的情况下无奈在被上诉人事先预谋拟好的工资单上签字;2、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返工重建付出直接费用119000元,一审确以证据不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法律相悖;3、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材料得到工程业主的检验和认可,并得到现场监理的检验和认可,均属于合格产品,被上诉人陈述施工材料不合格,纯属编造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在为上诉人施工干活过程中,是按照上诉人**和***的要求进行干活,没有任何人说我们干的不合格,我们干活中还给了我们18500元的劳务费。干完活,外墙架子也拆除了,我们向他要钱时他们说下周一给,后经多次催要,一直不给。在诉讼中上诉人说外墙拆除,是否拆除和什么原因拆除我们不知道,也没有任何人和我们说过拆墙的情况。我们干活期间一切由***指挥、监督,最后和我们算完账在工资单上签字,所以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不成立。
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齐志超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返工重建经济损失1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营口圣洁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际施工,齐志超系**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施工该工程外墙保温过程中,找到***等人进行外墙保温的劳务施工。2016年6月8日,殷连科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外保温18500元(壹万捌仟****)。2016年6月23日,齐志超向***、殷连国、***、***、苗成、***出具工资单,载明殷连科日工资500元,14天,共计7000元;殷连国日工资500元,14天,共计7000元;***日工资500元,14天,共计7000元;***日工资500元,14天,共计7000元;苗成日工资500元,14天,共计7000元;***日工资500元,10天,共计5000元;合计40000元,以上工人工资属实,齐志超签字。另外,原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对于**提出***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重新施工花费119000余元,提供了证人***、**、***等证人及证人出具的收条证明***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等人称**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重做与***等人无关,本院认为**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用以证明***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工程结束后向其出具工资单,可以认定对***等人工作成果的认可,故对于**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等人向**提供劳务,**应当向***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对于**辩称***未经过其授权向***等人出具工资单应当对其发生效力,本院认为齐志超为**雇佣的现场监工,对该工程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故齐志超出具的工资单,应当对**发生效力,故***请求**支付工资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的反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对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因***主张**雇佣其六人施工且工资单中亦写明每日500元,**虽辩称将外墙保温人工费发包给***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可以认定**与***等人的雇佣关系,***等人依据与**之间的雇佣关系请求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对***的诉请,因齐志超系**雇佣的现场监工,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李振多工资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挂靠在大石桥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际施工,齐志超系上诉人**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上诉人**虽诉称将外墙保温人工费发包给***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可以认定**与***等人形成雇佣关系,***等人依据雇佣关系向上诉人**索要拖欠工资,应予支持。另,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是在老边劳动局受到威胁恐吓的情况下,才无奈在工资单上签字,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审被告齐志超为**雇佣的现场监工,对该工程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故齐志超出具的工资单,应当对**发生效力。对于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