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乐至县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资阳市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提字第438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乐至县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鸿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资阳市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益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四川省乐至县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乐至高新建司)因与被申诉人资阳市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资阳鑫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资民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川检民行抗字(2012)10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川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乐至高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梅、被申诉人资阳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18日,一审原告资阳鑫峰公司起诉至乐至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11月,一审被告乐至高新建司在修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白沙村的拱高路时,委托资阳鑫峰公司代管财务,一审被告***为其财务人员,在2007年12月9日、2008年1月8日向资阳鑫峰公司共计借款45000元。故请求乐至高新建司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由***承担连带责任。
乐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1月7日,乐至高新建司与雁江区宝台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白沙村村委会)签订拱高铺至高寺坡道村水泥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乐至高新建司修建拱高路,其施工期限为2007年11月8日—2007年12月31日。乐至高新建司委派的现场施工代表为邓洪光(邓鸿光),2007年11月20日,乐至高新建司交给资阳鑫峰公司20万元现金,委托资阳鑫峰公司对修建拱高路的财务进行管理。乐至高新建司修建拱高路财务费用报销单共计32张,记载了2007年11月6日至2007年12月4日乐至高新建司用去各类费用179467元,在发票单据上有邓鸿光、刘光英、***的签字。
乐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乐至高新建司为修建拱高路委托资阳鑫峰公司为其管理财务账目属实,但资阳鑫峰公司主张***系乐至高新建司职工,其代乐至高新建司向其借款45000元用于修建拱高路,因***下落不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故资阳鑫峰公司要求乐至高新建司偿还其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由***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09)乐至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驳回资阳鑫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资阳鑫峰公司负担。
资阳鑫峰公司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认定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乐至高新建司、***共同给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其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偏袒乐至高新建司,而不采信资阳鑫峰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借支单及白沙村村委会证明。(1)白沙村村委会证明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白沙村村委会是拱高路修建的业主单位,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也是除乐至高新建司以外最为了解工程修建情况的单位。(2)资阳鑫峰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借支单是真实、合法的,也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乐至高新建司提出不知道该借支单是否属于***所签,因资阳鑫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原件,也提供了乐至高新建司认可的***的其他亲笔签字,乐至高新建司对该借支单不认可,应当由乐至高新建司申请鉴定。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为乐至高新建司拱高路工程财务管理人员以及向资阳鑫峰公司借款45000元是错误的。从资阳鑫峰公司提供的拱高路账目来看,***也是乐至高新建司拱高路修建过程中财务管理人员。(1)在拱高路承包合同和庭审中,乐至高新建司认可邓鸿光是乐至高新建司的职工。(2)在拱高路账目中,所有报销单据都是***一手经办的。(3)在2007年12月19日乐至高新建司与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中代表乐至高新建司签字的是***,乐至高新建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也说明***是乐至高新建司拱高路修建过程中的管理人员。
乐至高新建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1.白沙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资阳鑫峰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借支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只是拱高路工程的管理人员之一,而不是乐至高新建司的财务人员。4.***借款系其个人借款,该款根本不是用于拱高路工程。***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7年12月19日,乐至高新建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为***。2008年11月8日,资阳市雁江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白沙村村委会下达了开工令。2007年12月4日,***作为经办人,在资阳鑫峰公司代管经费中报销了乐至高新建司2007年11月6日至2007年12月4日期间修建拱高路的各种开支单据32张,金额为179467元。其后***作为经办人,亦在资阳鑫峰公司代管的经费中报销了修建拱高路的部分开支。2007年12月19日,***向资阳鑫峰公司借款3万元,借支单上填写的借支事由为拱高公路人工费、机械费,资阳鑫峰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分别在借支单上签名。2008年1月8日,***向资阳鑫峰公司借款15000元,借支单上填写的借支事由为用于拱高路,资阳鑫峰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分别在借支单上签名。资阳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两张借支单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了资阳鑫峰公司印章。2009年12月14日,白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宝台镇白沙村于2007年11月7日与乐至高新建司签订(合同)修拱高路,合同现已完工结算,当时承包方管理人员:邓洪光(邓鸿光)、***、江凯,***是负责这条公路项目的经理,前期项目经理是邓洪光(邓鸿光)。乐至高新建司对白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一审庭审质证时的意见为:“不能证明***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公司从未委派***负责该项目。”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以其名义向资阳鑫峰公司借款45000元,应认定为是代表乐至高新建司的职务行为。其理由为:1.乐至高新建司在2007年11月20日将20万元及修建拱高路的部分账目交由资阳鑫峰公司管理,在资阳鑫峰公司管理的拱高路账目中的所有费用报销单上,***均作为经办人签字并经资阳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后报销。2.乐至高新建司对拱高路项目业主白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质证时只是对***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进行了反驳,但并未否认***系拱高路建设的管理人员。3.***曾作为乐至高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就白沙村拱高路工程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4.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用途均为拱高路的建设。因此,***在从事乐至高新建司承包的拱高路修建需资金的情形下以其名义向资阳鑫峰公司借款45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系代表乐至高新建司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乐至高新建司承担。现资阳鑫峰公司请求乐至高新建司偿还借款45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由于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资阳鑫峰公司要求乐至高新建司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之主张,不予支持;但其请求乐至高新建司支付从其要求给付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资阳鑫峰公司关于乐至高新建司应承担偿还借款45000元的责任及给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资金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资阳鑫峰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资民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乐至县人民法院(2009)乐至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二、由乐至高新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资阳鑫峰公司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17日起计算);三、驳回资阳鑫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各925元,均由乐至高新建司负担。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向资阳鑫峰公司借款45000元的行为是代表乐至高新建司的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虽然以拱高路建设的名义向资阳鑫峰公司借款,但借支单上没有乐至高新建司或者其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乐至高新建司法定代表人签名。2.资阳鑫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是乐至高新建司拱高路项目的工作人员,并不能证明***有权代表乐至高新建司借款,***对外借款并未得到乐至高新建司授权,乐至高新建司一直抗辩其不知情并对借款事宜不予追认,***向资阳鑫峰公司借款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资阳鑫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乐至高新建司向其借款,疏于审查***的职权范围,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从报销单看,报销流程是经办人对外垫付了资金后依据发票和收据等,填制报销单并后附报销凭据,经资阳鑫峰公司负责人审批后进行报销,而***填制借支单是在无报销凭据的情况下向资阳鑫峰公司借款,不能认定***有违反之前报销流程而借款的职权。4.借支单上虽载明借款用途是用于拱高路建设,但并无证据证明45000元借款的确用于了拱高路建设。5.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已报销修建拱高路开支共计179467元,若加上借给***的45000元,超过了20万元,资阳鑫峰公司没有征求乐至高新建司意见而自行决定出借给***,是委托财务监管事项之外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
本案再审过程中,乐至高新建司的申诉理由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一致。被申诉人资阳鑫峰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二审判决。1.二审认定***向资阳鑫峰公司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般小额民间借贷案件中,只要借条是真实的,原告就已完成举证责任,资阳鑫峰公司提供了***亲笔书写的借条,同时有资阳鑫峰公司财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乐至高新建司虽然辩称无法核实该借款的真实性,却没有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向资阳鑫峰公司借款45000元应当认定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乐至高新建司承担还款义务。乐至高新建司认可借款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且借据上载明用于拱高路项目。白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账目报销凭证上的签字完全可以证实***系拱高路项目经理,有权处理项目部所涉相关事宜,包括借款、支付工程款等。按照财务报销制度,若***不是公司财务主管人员或者项目经理,就无权仅仅由其签字后就直接交给资阳鑫峰公司报销,且***报销的费用几乎囊括了工程所有开支也足以证实***是项目经理。3.因本案委托代为管理拱高路账目系口头委托,委托事项不明,***以拱高路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借款,资阳鑫峰公司有理由相信***已经获得授权,即便***越权代理,也已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授权不明的委托人乐至高新建司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资阳鑫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报销凭据中,2007年11月7日报销凭据上经办人处为刘光英、***,2007年11月5日—11月17日的报销凭据上经办人处有***、邓鸿光的签名,2007年11月5日和12月4日费用报销单上***均在负责人处签名,其余报销凭据上经办人均为***。
本院认为,***向资阳鑫峰公司借款45000元的行为是代表乐至高新建司的职务行为:1.2007年12月4日,***作为经办人在资阳鑫峰公司代管经费中报销了乐至高新建司2007年11月6日至2007年12月4日期间修建拱高路的各种开支,金额为179467元,此后***作为经办人亦在资阳鑫峰公司代管的经费中报销了修建拱高路的部分开支。在资阳鑫峰公司管理的拱高路账目上述费用报销单上,***均作为经办人签字报销。2.2007年12月19日,乐至高新建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为***。3.白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拱高路承包方管理人员:邓洪光(邓鸿光)、***、江凯,***是负责这条公路项目的经理,前期项目经理是邓洪光(邓鸿光)。白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费用报销凭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是乐至高新建司拱高路建设项目的管理人员,且乐至高新建司在对白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质证时只是否认***是拱高路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并未否认***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4.***向资阳鑫峰公司借款3万元的借支单上填写的借支事由为拱高公路人工费、机械费,向资阳鑫峰公司借款15000元的借支单上填写的借支事由为用于拱高路,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用途均为拱高路的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乐至高新建司承担。本案中,即便如乐至高新建司所称***借款是无权代理,但***系拱高路项目的管理人员,在资阳鑫峰公司管理的拱高路账目中***作为经办人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还曾在部分报销凭证上负责人处签字,故资阳鑫峰公司也有理由相信***作为管理人员有权处理如借款等与拱高路项目有关的财务事宜;已有证据借支单载明借款用途是拱高路建设,乐至高新建司主张借款并未用于拱高路建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乐至高新建司为修建拱高路委托资阳鑫峰公司为其管理财务账目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仅是口头委托,资阳鑫峰公司借支45000元给***用于拱高路建设应当属于管理拱高路财务账目需要,并非属于委托事项之外的行为。因此,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资民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蜀俊
代理审判员  牟桂红
代理审判员  何 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明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