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历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8号清江花园二期13楼5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青春,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历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青春、陈林、陈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历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历程公司与陈洪生前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历程公司未聘请陈洪,一审中***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及用工费发放表,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另查明,陈洪从2019年6月5日起暂住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互惠大道158号1栋2单元26楼2605号”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首先,***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是虚假的;其次,该证明未经双方质证;最后,该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与陈洪生前居住地无关,一审法院不应在未认真查明基本情况下主观认定陈洪居住地点极为不妥。
***、***、魏青春、陈林、陈江共同书面辩称,(一)陈洪生前与历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铁的事实。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陈洪与历程公司之间完全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1.历程公司和陈洪均为合格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2.***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能够证明王卫平系历程公司的项目主管,陈洪从2019年6月25日到新都区新竹大道“锦悦北府”工地上班,职务的普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历程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陈洪发放工资。2019年8月9日,魏青春的姐姐魏兴艳与王卫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卫平称“我刚问过了,下午5点半就下班了”、“工资你放心好了,不会少他一分钱的,而且是天天考勤”、“6、7月份的工资已经转到陈洪卡里了。姐”,前述聊天内容充分证实:2019年8月8日,陈洪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仍然正常上班,17:30下班,17:50发生交通事故;王卫平向陈洪支付工资。《成都锦悦北府项目处临时用工费用发放表(7月)》证明2019年8月2日,历程公司向陈洪发放2019年7月工资5687.5元,该发放表上载有项目主管王卫平的签名。3.陈洪提供的劳动属于历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做工(考勤)记录等证据负举证责任,历程公司未能提交前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陈洪居住在何处与本案无关。且一审判决载明陈洪生前居住在新都区大丰镇系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即【(2019)川0106民初13533号】确认的事实,该判决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历程公司仅提供的一份未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不能推翻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况且,历程公司明知陈洪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还曾以50万元的金额拟与***等人调解,但被拒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历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洪与历程公司自2019年6月25日至8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该案诉讼费由***、***、魏青青、陈林、陈江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洪与历程公司自2019年6月25日至8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历程公司负担。
历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居住信息(网络下载打印)。拟证明:陈洪从未在该房屋中居住过;2.《房屋租赁协议书》。拟证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张西施在2019年3月25日尚未购买该处房屋,不可能与陈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该《房屋租赁协议书》系陈洪伪造。***等人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洪与历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陈洪生前是否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与历程公司和陈洪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历程公司提交的前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魏青青、陈林、陈江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洪与历程公司自2019年6月25日至8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前述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等。本案中,首先,一审已查明,历程公司承包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道××项目,王卫平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担任前述工地的管理人员,陈洪在该工地从事普工工作。历程公司与陈洪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陈洪的工作内容接受历程公司在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王卫平的安排与管理。最后,王卫平向陈洪的账户转账支付工资。综上,陈洪与历程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历程公司关于双方在2019年6月25日至8月8日期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历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历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 剑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谢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