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5419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街37号锦宏时代广场1幢1单元107室。
法定代表人:杨启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洋,男,汉族,1989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汉族,1995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A区22座。
法定代表人:李卓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首波,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尼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8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84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龙滔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二、由慕尼黑公司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龙滔公司从慕尼黑公司购买的电梯一直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慕尼黑公司虽多次派员进行维修,但因工作人员敷衍了事,电梯故障长期存在。2015年8月5日,慕尼黑公司指派的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将2台电梯配件盗走,并且对另一台电梯设置密码锁定,导致3台电梯不能运行。小区业主以电梯问题为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龙滔公司因此向物业管理公司赔偿损失119000元,并被迫另行向第三方购买电梯配件对电梯进行维修,产生购置配件费用69700元及维修费28600元。上述费用均系慕尼黑公司的背信行为所致,应由慕尼黑公司赔偿。一审未将该费用扣除,应予撤销并改判。
慕尼黑公司辩称,龙滔公司要求赔偿的费用均与慕尼黑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慕尼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滔公司支付幕尼黑公司剩余货款30.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5.4万元);2、龙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龙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幕尼黑公司赔偿龙滔公司电梯配件费6.97万元、维修费2.86万元、其他损失11.9万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幕尼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龙滔公司(甲方)与幕尼黑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编号:龙滔公司慕尼黑公司HXS20121601-4),龙滔公司向幕尼黑公司采购电梯4台,总价98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15%即14.7万元;甲方通知乙方项目进场并支付55%货款即53.9万元后,乙方在30各工作日后将设备发运出厂;甲方在电梯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取得合格证后3日内支付25%货款即24.5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安排电梯交接相关事宜并投入运行;甲方于保质期12个月(自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字之日起)后3日内支付乙方剩余5%货款即4.9万元,乙方负责十二个月免费保养,十二个月免费保养期届满后,双方应当另行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还约定,甲方逾期未付清全部款项,电梯的所有权归乙方,逾期10周,乙方有权对电梯进行处置,如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任何一笔合同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1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计算,且违约金不得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5%。2012年12月25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幕尼黑公司位于龙泉驿区建材路499号四川省川西监狱综合楼的4台电梯进行了检验,4台电梯均合格,并出具了电梯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证。2015年4月16日,幕尼黑公司向龙滔公司发出《对账与收款通知》,幕尼黑公司注明应收取龙滔公司合同(编号:龙滔公司慕尼黑公司HXS20121601-4)项下的货款25.3万元以及质保金4.9万元,共计30.2万元,杨启洲在《对账与收款通知》客户确认签字栏上签字,并注明”此付款金额正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26日,龙滔公司均向幕尼黑公司发出信函,要求对龙警苑项目的电梯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2015年8月13日,龙滔公司与四川锦林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配件销售合同》,龙滔公司向四川锦林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梯配件价值共计6.97万元,龙滔公司已于2015年8月24日付清该款。2015年8月16日,龙滔公司与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维修协议》,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对龙警苑小区第9栋电梯进行安装调试,约定费用2.86万元,龙滔公司已于2015年9月5日付清该款。2015年10月30日,龙滔公司收到成都市昌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龙警苑小区电梯问题的函”,内容为:因龙警苑小区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小区多数业主未缴纳物业管理费,造成成都市昌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计119000元物业管理费不能收取,该损失应有龙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龙滔公司收到本函后及时与成都市昌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否则将诉诸法律。2015年8月14日,永洋(龙滔公司员工)向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平安派出所报案,称建材路499号电梯路板被盗。审理中,幕尼黑公司陈述,龙滔公司所购电梯在免费保养十二个月到期后,双方未另行签订电梯保养合同;龙滔公司陈述,公安机关对龙滔公司的电梯设备被盗一事正在侦查中。
一审法院认为,幕尼黑公司与龙滔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幕尼黑公司已按约向龙滔公司交付了4台电梯设备,该4台电梯设备已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且均为合格产品,因此幕尼黑公司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龙滔公司作为买受人则应当向幕尼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6日,幕尼黑公司与龙滔公司确认尚有货款及质保金总额30.2万元未支付,且该金额龙滔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出异议,故龙滔公司应向幕尼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含质保金)30.2万元。另龙滔公司未按约定向幕尼黑公司支付货款,则还应当向幕尼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不超过延误支付金额5%即1.51万元的违约金。龙滔公司在反诉中,要求幕尼黑公司支付电梯设备被盗以及被破坏需要维修而另行购买设备的费用、电梯维修的费用、物业管理损失费等,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电梯被盗以及电梯被破坏需要维修系幕尼黑公司所为,并且龙滔公司在要求幕尼黑公司对电梯进行事故处理时已超过《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的十二个月的免费保修期,龙滔公司也未与幕尼黑公司另行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幕尼黑公司并不具有电梯维修义务,所以龙滔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各项费用与幕尼黑公司没有关联性,幕尼黑公司不承担龙滔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对幕尼黑公司要求龙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含质保金)30.2万元以及利息1.5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龙滔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幕尼黑公司支付货款(含质保金)30.2万元以及利息1.51万元;二、驳回幕尼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龙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慕尼黑公司与成都市昌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的保养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慕尼黑公司电梯维修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得到成都市昌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对案涉电梯进行的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龙滔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现就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龙滔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依赖的事实发生于2015年8月13日。案涉电梯于2012年12月25日经安全检验合格,按照案涉合同关于”甲方于保质期12个月(自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字之日起)后3日内支付乙方剩余5%货款即4.9万元,乙方负责十二个月免费保养,十二个月免费保养期届满后,双方应当另行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案涉电梯的免费保养期已于2013年12月24日届至。上述争议事实发生时,已超过了案涉电梯的免费保养期。
其次,从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电梯保养合同是由成都市昌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慕尼黑公司签订的,慕尼黑公司电梯维修人员系得到成都市昌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对案涉电梯进行的维修。因此,慕尼黑公司2015年8月13日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并非基于与龙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的维修义务,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只能由合同相对人主张,龙滔公司无权就该维修行为所产生的违约后果要求慕尼黑公司赔偿损失。至于龙滔公司能否以案涉电梯的所有权人身份主张慕尼黑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该法律关系与慕尼黑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亦非基于相同事实,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若就此发生争议,可另案诉争。
综上所述,龙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于反诉所涉及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刘玉琬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