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民初2309号
原告: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戴去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颖、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鲁定,女,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鲁定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滔,男,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杨滔系父子关系。
被告:**,女,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翁媳关系。
原告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滔公司”)、***、鲁定、杨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颖,被告龙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被告***及被告鲁定、杨滔、**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龙滔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息4681024.84元,并自代偿之日2017年3月29日起以代偿总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龙滔公司支付违约金936204.968元;3.被告龙滔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以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鲁定、杨滔、**就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三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就龙滔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处置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杨滔提供抵押的房屋[位于游仙区魏城镇莲花街南段66号7栋1层1-1、2、3、4、5、6、7、8、9、10、11、12号房屋;66号3栋1层1-4、5、6、7、8号房屋;66号2栋1层1-1、2、3号房屋以及成都武侯区龙江路19号1栋1层附18号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龙滔公司因采购建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龙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同时,原告与龙滔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就龙滔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代偿后,取得追偿权,并有权要求龙滔公司支付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代偿款项20%的违约金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中行龙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鲁定、杨滔、**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鲁定、杨滔、**自愿就被告龙滔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龙滔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龙滔公司以其应收账款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杨滔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杨滔以其前述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行龙泉支行按约放款,后因龙滔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中行龙泉支行还款本息4681024.84元,履行了代偿义务。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
被告龙滔公司辩称:1.龙滔公司对于向中行龙泉支行贷款的事实,并委托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龙滔公司并未有逾期还款行为。理由是被告提供反担保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告没有必要逾期。龙滔公司与中行龙泉支行的借款在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下进行,龙滔公司一直按约还款。2016年12月16日,龙滔公司经过中行龙泉支行以及原告的同意后,从龙滔公司还款账户中转出6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导致中行龙泉支行未能按期足额从还款账户扣取还款金额。该逾期行为并非龙滔公司单方所致,而是经过中行龙泉支行及原告的同意。2.原告同时主张的罚息和违约金于法无据。因此,被告龙滔公司同意按与中行龙泉支行达成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以代偿金额为基础另行要求支付四倍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鲁定、杨滔、**共同辩称:龙滔公司没有过错,中行龙泉支行直接向原告发送提前代偿贷款通知书,原告直接于当日代偿了所有款项,没有通知四被告。原告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形下即以保证人身份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赚取利益。该行为不符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3日,被告龙滔公司(借款人)与中行龙泉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龙滔公司向中行龙泉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采购建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2016年12月31日还本金100万,借款期限届满日还本金400万元,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利率实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作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双方在合同中另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13日,龙滔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在中行龙泉支行案涉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甲方按担保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代甲方履行主合同义务后,取得追偿权,并有权请求甲方支付从乙方向贷款银行代偿的全部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十二条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贷款被提前宣布到期,甲方未履行主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致使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按代为偿还债务发生款项及费用部分的2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费用部分的范围与本合同担保范围一致。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代甲方履行清偿义务后,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从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龙滔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15万元,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中行龙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龙滔公司的案涉500万元借款担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总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6月13日,龙滔公司(甲方)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乙方)以及***、鲁定(丙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的案涉借款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及范围与原告同中行龙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
2016年6月13日,龙滔公司(甲方)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乙方)以及杨滔、**(丙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的案涉借款向乙方提供反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及范围与原告同中行龙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
2016年6月13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质权人)与龙滔公司(乙方,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龙滔公司以其对案外人成都市精圣酒店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租金)出质,为龙滔公司的案涉借款向在甲方提供反担保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6年6月13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杨滔(乙方,抵押人)以及龙滔公司(丙方,借款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杨滔以其自有房屋对龙滔公司的案涉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分别是:1.位于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莲花街南段66号7栋1层1-1、2、3、4、5、6、7、8、9、10、11、12号房屋(产权证号:权1070170、1070171、1070172、1070167、1070169、1070157、1070158、1070159、1070160、1070161、1070165、1070166);3栋1层1-4、5、6、7、8号房屋(产权证号:权1070173、1070174、1070175、1070176、1070177);2栋1层1-1、2、3号房屋(产权证号:权1070178、1070179、1070180),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了前述20套房屋的抵押登记。2.位于成都武侯区龙江路19号1栋1层附18号房屋(产权证号:权1961529),于2016年6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龙泉支行按约将借款500万元支付到龙滔公司指定账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龙滔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后被告龙滔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因未按期还本付息,中行龙泉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代偿本金460万元及利息81024.84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向中行龙泉支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4681024.84元,中行龙泉支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解除担保责任的函》,载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经全额支付龙滔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全部解除。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催收通知书》、《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解除担保责任的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龙滔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行龙泉支行与龙滔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中行龙泉支行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龙滔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向债权人中行龙泉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基于保证人身份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龙滔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滔公司给付代偿的本金及利息4681024.84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龙滔公司、***、鲁定、杨滔、**分别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龙滔公司作务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反担保人***、鲁定、杨滔、**应当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龙滔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以及被告杨滔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的房屋,均办理了相应的质押和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反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属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已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龙滔公司主张了代偿款项的四倍利息。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系重复请求,违反了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律师费,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中,被告抗辩不知晓相关合同的内容,且未按期还款系取得了债权人中行龙泉支行以及原告的同意。对此,被告提供的通话清单等不能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4681024.84元,并从2017年3月29日起以代偿款4681024.8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由被告***、鲁定、杨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原告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质的对案外人成都市精圣酒店有限公司产生的到期应收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原告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滔提供抵押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莲花街南段66号7栋1层1-1、2、3、4、5、6、7、8、9、10、11、12号房屋(产权证号:权1070170、1070171、1070172、1070167、1070169、1070157、1070158、1070159、1070160、1070161、1070165、1070166);3栋1层1-4、5、6、7、8号(产权证号:权1070173、1070174、1070175、1070176、1070177)房屋;2栋1层1-1、2、3号房屋(产权证号:权1070178、1070179、1070180)以及位于成都武侯区龙江路19号1栋1层附18号房屋(产权证号:权1961529)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65.5元,由被告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定、杨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