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金太阳酒店用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街37号锦宏时代广场1幢1单元1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成华区金太阳酒店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309号6幢25、26号。
经营者***,女,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金太阳酒店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太阳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龙滔公司与金太阳经营部签订《布草合同》,约定龙滔公司向金太阳经营部订购布草(纺织品)一批,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等。之后龙滔公司又口头向金太阳经营部订购客房低耗品及皮具、杂件一批,其中包含一批价值1773.2元的遥控器套,金太阳经营部供货产品总价232801.6元。2015年5月双方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约定龙滔公司应支付货款147328.6元(扣除定金、质保金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后),龙滔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金太阳经营部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金太阳经营部于2014年3月7日和3月23日分两次向龙滔公司供应了全部货物,龙滔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收货后至金太阳经营部起诉期间曾就遥控器套存在质量问题向金太阳经营部提出过质量异议通知。
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有《布草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太阳经营部与龙滔公司就遥控器套数量、质量的检验期间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龙滔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遥控器套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金太阳经营部,如怠于通知,则应当视为遥控器套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由于遥控器套是否能起到防尘保护作用,不需要特殊的检验方法,通过外观查验等简单方法即可判别,而龙滔公司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内均未就此提出异议,直到金太阳经营部起诉后龙滔公司才在庭审中提出,故应当认定其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视为所购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龙滔公司要求扣减遥控器套对应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龙滔公司向金太阳经营部支付货款属其应负的合同主要义务,而金太阳经营部向龙滔公司交付发票则属从合同义务,二者之间不存在牵连性,龙滔公司以交付发票作为付款前提的履行抗辩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龙滔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金太阳经营部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龙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太阳经营部支付货款147328.6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元,由龙滔公司负担。
宣判后,龙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龙滔公司尚欠金太阳经营部货款147328.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由于金太阳经营部向龙滔公司出售的货物中的遥控器套不能起到防尘保护作用,系不合格产品,应予退换,遥控器套的货款1773.2元应予扣除,龙滔公司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145555.4元。2、龙滔公司已支付金太阳经营部货款8万元,但金太阳经营部未提供发票,致使龙滔公司无法财务做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太阳经营部答辩称,龙滔公司在接收其货物后直至本案原审诉讼前均未提出过关于遥控器套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对原审采信的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龙滔公司提出的其欠付货款应扣减遥控器套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其提出的遥控器套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是否已超过合理期限。本案中,龙滔公司对已接收金太阳经营部的供货及尚欠货款147328.6元的事实予以自认,但认为其收到货物中的遥控器套不能起到防尘保护作用,质量不合格,该部分货款1773.2元应扣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龙滔公司认为遥控器套因为不能起到防尘保护作用这一情况在其收货时对遥控器套外观查验即可判断,但龙滔公司在2014年3月收货后,直到2015年8月本案原审诉讼中才提出遥控器套质量不合格,应当视为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本院对其主张所欠货款中应扣减遥控器套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