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一般授权。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隆昌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省隆昌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四川省隆昌宏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四川省隆昌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州公司”)、四川省隆昌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美公司、阳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经营性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按年利率8.4%执行,借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出借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华美公司、阳州公司、宏达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1404558.87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给付利息,且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4558.87元及自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8日逾期利息暂计为22694.70元;2.被告***、***、***、***、华美公司、阳州公司、宏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实现债权的保全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华美公司、阳州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该借款系被告****被告***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稠州银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水泥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按年利率8.4%执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出借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华美公司、阳州公司、宏达公司于2013年10月28分别与原告稠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04558.87元及利息53829.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华美公司、阳州公司、宏达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华美公司、阳州公司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4558.87元及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53829.65元,并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隆昌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