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梓潼县渝鑫租赁店与四川省隆昌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20民初5149号
原告:梓潼县渝鑫租赁店,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梓潼县长卿经济技术园区。
经营者:**,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隆昌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胡家镇永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4777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原告梓潼县渝鑫租赁店(以下简称渝鑫租赁店)与被告四川省隆昌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鑫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6月17日的租金、维护费、缺失配件赔偿费共计9959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所有租赁物退还完毕或折算成赔偿款支付完毕时止的后续租金;三、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未退租赁物,包括钢管9273米、扣件5440套、顶托250套,若10日内不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0元/套折算成赔款款209989元支付原告;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其计算失误,将第二项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6月17日的租金86696.27元、维护费61元、缺失配件赔偿费14元,共计86771.2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施工需要,于2016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双方对租金计算标准、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自身义务。截至2019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缺失配件赔偿费等共计86771.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美公司、***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渝鑫租赁店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经办人**树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渝鑫租赁店印章,首部租用方处书写有“四川隆昌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部承租方经手人处有***的签字,并加盖有名为“四川省隆昌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工程项目部”印文。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工程。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四条约定租赁物资的日租金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5元/套、顶托0.025元/个,赔偿价为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0元/个、扣件螺丝0.35元/个,一次性维护费为弯曲1元/支、扣件0.1元/套。第七条约定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个/吨。第九条约定乙方对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失、保管不善、丢失等要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在10日内进行赔偿。如不能及时如数赔偿材料款,则租金按合同继续计算给甲方,并且由乙方支付维修费及保养费。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在每月1-5日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指派工地材料员方弟全或***进行收退材料、核对租金、维修费、运输费、赔偿费等。
合同签订后,渝鑫租赁店按约向承租方提供钢管、扣件以及顶托等租赁物资,且对于有乙方指定材料员***签字确认的7张从2016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2日的渝鑫租赁店发货单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即渝鑫租赁店按约共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钢管10068米、扣件6050套、顶托250个。关于租赁物的退还,虽然渝鑫租赁店举示的2016年11月6日渝鑫租赁店收货单中并非乙方指定材料员的签字确认,但其自认上述租赁物系承租方退还,其自认退还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方利益,故,本院确认前述收货单中载明的退货数量,即承租方向其退还钢管795.3米、扣件610套。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承租方尚有钢管9272.7米、扣件5440套、顶托250个未退还。
关于本案租金等费用的情况,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前述本院确认的租用、退还的情况,再结合渝鑫租赁店单方制作的租金等费用明细表以及当庭陈述,经核算,本院确认截至2019年6月17日涉案合同共产生租金99596.27元、维护费61元,共计99657.27元。扣除渝鑫租赁店自认**树于2016年9月7日支付的3000元以及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9900元,承租方尚欠租金86696.27元、维护费61元,共计86757.27元。对于渝鑫租赁店主张的缺失配件赔偿费14元,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乙方指定人员签订确认了退货时差螺丝40套,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渝鑫租赁店当庭陈述,***找到我方,与我方洽谈的合同,并称案涉项目是由华美公司承建,且其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合同中项目部印章也是我方与**树一起到项目部由***亲自加盖的,但当时***没有提供其与华美公司关系的证明材料。关于案涉工程的情况,渝鑫租赁店当庭陈述其无证据证明华美公司承建了案涉合同中载明“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工程”项目,且据其了解该项目系绵阳福钥皓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渝鑫租赁店举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华美公司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渝鑫租赁店发货单、收货单、渝鑫租赁店单方面制作的租金等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华美公司和**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且华美公司和***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渝鑫租赁店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虽然案涉《租赁合同》尾部加盖有名为“四川省隆昌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工程项目部”印文,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华美公司承建了梓潼县潼江印象乐龄园工程项目,并为此设立了项目部以及对外使用了上述项目部印章,也无证据证明***在合同承租方经手人处的签字行为有华美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同时结合渝鑫租赁店关于案涉合同系**树主动与其洽谈签订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陈述,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应为***,而并非华美公司,且案涉《租赁合同》是渝鑫租赁店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渝鑫租赁店已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作为承租方的***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等相关义务,否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渝鑫租赁店有权解除本案《租赁合同》,故,渝鑫租赁店主张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本院向承租方***邮寄送达起诉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7月17日予以解除,较为适宜。因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理应向渝鑫租赁店支付截至2019年6月17日尚欠的租金86696.27元、维护费61元,共计86757.27元。而对于渝鑫租赁店主张的后续租金中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部分,实为租赁物使用费,故***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日租金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5元/套、顶托0.025元/个的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从2019年6月18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7月17日止的租金以及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己退的部分则计付至退清时止)的使用费,较为适宜。
关于未退租赁物的退还及赔偿问题,因渝鑫租赁店已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有权要求**树归还未退租赁物,故***理应向渝鑫租赁店退还未退租赁物钢管9272.7米、扣件5440套、顶托250个;若不能退还部分,***理应按约定赔偿标准即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0元/个的标准给付渝鑫租赁店赔偿款。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树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本案《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渝鑫租赁店称该约定过高,酌情不超过尚欠租金的30%主张违约金25000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承租方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认定违约金15000元较为合理。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渝鑫租赁店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梓潼县渝鑫租赁店与被告**树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梓潼县渝鑫租赁店支付截至2019年6月17日尚欠的租金86696.27元、维护费61元,共计86757.27元;同时按照日租金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5元/套、顶托0.025元/个的标准计付未退租赁物从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的租金以及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己退的部分则计付至退清时止)的使用费;
三、被告**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梓潼县渝鑫租赁店未退租赁物钢管9272.7米、扣件5440套、顶托250个;若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0元/个的标准计付原告赔偿款;
四、被告**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梓潼县渝鑫租赁店违约金15000元;
五、驳回原告梓潼县渝鑫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4元,由被告**树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树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