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0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91年11月2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96年8月20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47年7月7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送达了交费通知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时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江万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