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冯大春、冯超等与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2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028民初2050号
原告冯大春,村民。
原告冯超,村民。
原告冯某。
法定代理人***,村民。
被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鹅镇隆泸大道26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大春、冯超、冯某诉被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大春、冯超、冯某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冯大春、冯超、冯某的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大春、冯超、冯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冯大春、冯超、冯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