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53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8民初1539号
原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5817K。
法定代表人:杨秀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设,男,汉族,1953年3月11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系公司安全经理,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廖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勋,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
第三人:**,女,汉族,1991年11月2日出生,四川省内江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
第三人:***,男,汉族,1996年8月20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
第三人:***,男,汉族,1947年7月7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第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卢凤勋、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因廖厚文工伤死亡的保险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位于隆华西路C段的恒信西湖俪景2号、10号楼的项目工程,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建筑施工工人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6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2015年6月12日,原告的工人廖厚文在隆昌县西湖俪景2、10号楼工地上做完工作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7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厚文不承担责任。2016年7月6日,内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险局做出内人社决【2016】4-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厚文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死亡。后,廖厚文之妻***就工伤赔偿纠纷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伤赔偿金420,000.00元,***向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全部索赔手续;2、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放弃对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廖厚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保险受益人为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做出(2017)川1002民初68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现原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早已完全履行(2017)川1002民初682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义务,原告为其职工廖厚文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内江市人力资源与初会保险局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均对廖厚文工伤死亡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廖厚文因工死亡的赔偿款600,000.00元,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因涉及到被保险人廖厚文的人身作为保险对象,该合同上没有被保险人廖厚文的签字,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2、按照保险合同法的规定,以人身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具有人身属性,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而且该权利不能转让。原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基于第三人转让的保险理赔权向被告追索保险金。3、第三人转让了保险理赔权利后就等于自动放弃了向被告理赔的权利,而且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理赔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第三人也没有权利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均系死者廖厚文的法定继承人。廖厚文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廖厚文在原告承建的隆昌县隆华西路C段恒信西湖俪景2号楼的项目工程工作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廖厚文系工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该工程的建筑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廖厚文作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应当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全额的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立即向第三人给付因廖厚文死亡的保险金600,000.00元该款打入第三人指定的四川省隆昌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隆昌县隆华西路C段的恒信西湖俪景2号、10号楼的工程项目。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1份(保险单号:PECJ201551100000000003),该合同约定,”受益人信息: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恒信西湖俪景2号、10号楼。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59,165.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时交纳了全部保险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单,为原告承建的西湖俪景2号、10号楼提供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被保险人廖厚文系原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在西湖俪景2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制模工作。2015年6月12日20时05分,廖厚文在西湖俪景2号楼工程做工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30号)认定,廖厚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10月,第三人***、**、***、***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为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亲属廖厚文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被申请人单位承建的隆昌县西湖俪景2号楼从事木工制模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2016年7月6日,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内人社工决(2016)4-18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廖厚文系工伤。此后,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原告先行向第三人给付因廖厚文死亡的工伤赔偿金,第三人将向被告保险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第三人***系廖厚文之妻,第三人**、***系***与廖厚文的子女,第三人***系廖厚文之父。廖厚文之母已经死亡。第三人***、**、***、***均系廖厚文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发票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川1002民初682号民事调解书、《出险通知书》、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廖厚文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天宫堂村村委会的证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住院病历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谁应当是廖厚文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谁有权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2、该保险金索赔的请求权能否转让?3、基于廖厚文死亡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
原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之间所达成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相关法律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死者廖厚文在原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保的隆昌县恒信西湖俪景2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在下班途中路遇车祸死亡。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廖厚文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廖厚文的死亡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廖厚文死亡后,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为廖厚文的死亡给付保险金。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的内容约定,”受益人信息: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廖厚文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当由被告向廖厚文的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支付。
二、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廖厚文的保险金是以廖厚文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该保险金索赔请求权具有专门的人身属性,属于法律上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该保险金索赔的请求权只能由被保险人廖厚文的继承人享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调解书这份证据虽然表明第三人已将向被告追索保险金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但因该保险金索赔的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属不能转让的权利,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不能基于第三人转让的保险金索赔的请求权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被保险人廖厚文死亡应获得的保险金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认为第三人将保险金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就等于放弃向被告索赔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的问题。
本案的被保险人廖厚文虽然在2015年6月12日就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直至2015年10月12日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廖厚文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7月6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廖厚文为工伤。此时廖厚文才能被确认为属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投保的被保险人。因此本案第三人现在向被告要求对廖厚文的死亡给付保险金,未逾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全额保险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认为第三人的索赔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人***、**、***、***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立即给付保险金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立即给付因廖厚文死亡的保险金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第三人***、**、***、***因被保险人廖厚文死亡的保险金600,000元(此款打入第三人指定的四川省隆昌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支公司负担2,450元,由原告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乔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