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11民初70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市金鹅镇隆泸大道267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四川省***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49,574.00元(医疗费604.00元、伙食补助费3,270.00元、护理费5,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7,200.00元、工资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工资撤回,并变更为47,6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承建的内江市东兴区亿诚.水岸名邸项目从事工地小工工作,工资150.00元/天。2021年4月6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原告在6#楼地下室转运材料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头部,随后被送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型颅脑伤等,住院109天,于2021年7月24日好转出院。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发现异常立即就诊。2021年5月6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8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达等级。另,原告从2021年2月27日工作至受伤时39天,被告应付工资5,850.00元,已付4,500.00元,尚欠1,350.00元。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工伤保险待遇未果,不服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水岸名邸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已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班组负责人支付生活费3,0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请护工56天;停工留薪期109天有异议,工资150.00元/天无异议;交通费2,000.00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后续治疗费7,20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内江市东兴区亿诚.水岸名邸项目从事小工工作,工资150.00元/天,2021年4月6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6号楼地下室转运材料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头部,当即被送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9天。长期医嘱载明“I级护理”“留陪伴一人”执行期限“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7月24日”。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纵裂池出血,4.中型颅脑损伤,5.右顶部头皮血肿,6.右眼眶及右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建议休息三月,2.注意观察病情,发现异常立即就诊,3.门诊随访。原告所受之伤于2021年5月6日经内江市东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11月8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未达等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和为原告请56天护工。
2022年1月4日,原告就本次工伤向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内东劳人仲[202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所受之伤已认定为工伤,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伤残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之规定,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应当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虽辩称已支付3,000.00元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9天=3,27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09天,被告为原告请护工护理56天,根据长期医嘱载明“I级护理”“留陪伴一人”执行期限“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7月24日”,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9天-56天)×100元/天=5,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99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月”认为原告的主张的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9天×150元/天=29,8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38,62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前述金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00元、护理费5,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8,6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四川省***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琼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洁
书 记 员 连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