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四川省**市成渝东路**。
负责人: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市人,,住所四川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市人,,住所四川省**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市金鹅镇隆泸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秀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设,男,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燕建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市人民法院(2020)川1028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保**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200000元赔付款给被上诉人;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石燕建司签订的《中国大地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突发急××身故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石燕建司有“提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的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提供尸检报告是**石燕建司的合同义务,显然谭华死亡原因举证责任应由**石燕建司承担,同时该条也约定了法律后果。**石燕建司在投保单签字声明应认定上诉人对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谭华死亡原因未查明没有过错,其责任应由投保人**石燕建司承担。
***、***辩称:1.上诉人在理赔过程中向***及家人发放了理赔申请书,与其多次见面时没有说要尸检报告,否则不予理赔的要求;2.上诉人明知谭华已安葬,才要求出具尸检报告是恶意的;3.另案上诉人认可死者是因突发急××死亡的事实;4.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必须要尸检报告,也没有告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死亡原因已查明,且上诉人也是认可死亡原因,其要求**石燕建司出具证据不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石燕建司述称,谭华病亡后**石燕公司按照投保的上诉人进行了保险申报、事故申报,上诉人按照正常程序对于谭华的死亡进行了理赔程序,其中找到受益人进行理赔申请时,多次与谭华的父母见面,没有提过要尸检报告,且在理赔过程中谭华父亲9月29日应上诉人要求出具了社区的证明,证明***等人的亲属关系,另提供了土葬证明等证据;10月9日上诉人要求提交户籍注销证明,上诉人一直在按照保险理赔的正常程序;却在12月3日要求提供尸检报告,上诉人司恶意想免除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被保险人谭华之父母。被保险人谭华未婚,于2019年6月8日入职第三人**石燕建司,成为该公司所承建的“隆城雅苑”项目的施工人员之一。
2018年9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保险合同,大地保单号码为:PEGJ20185101122400××××。保险期间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16日24时止。主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和意外伤残,每人保额40万元。大地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突发急××身故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突发性急××身故,每人保额20万元,投保人:四川省**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隆城雅苑(1-2号楼、7-11#楼、1#、2#商业及地下车库。
《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从事作业或者因公往返施工工地途中突发疾病并因此在7日内死亡的,保险人有义务给付突发急××身故保险金,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既往症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八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提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未能提供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该条款还对突发急××、既往病进行了定义。突发急××是指投保前被保险人未曾接收治疗或者诊断、在保险期间突然发作的疾病,不包括投保前已有疾病和症状、于投保前已有疾病和症状相关的疾病和症状。既往症是指在保险人对其保险责任生效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疾病和症状,以及与此相关的任何疾病和症状。
2019年9月24日,谭华乘坐施工电梯下班时突发疾病,当日经送**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宣布死亡,从发病到死亡仅1小时多的时间。谭华死亡后,第三人即向被告报案理赔。
后二原告因保险理赔未果于2020年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身故险保险金40万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川1028民初12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而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以被保险人谭华系因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的死亡,且被告已对谭华死亡理赔需要尸检报告等材料尽到了大地财保**支公司的告知义务,因未进行尸检,谭华死亡原因未查明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谭华的死亡属于“非疾病”的其他意外导致,故谭华的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虽第三人在被告处另投保有突发急××身故附加险,二原告可据此向被告主张理赔,但二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包含此诉求为由,作出(2020)川10民终33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前述判决并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前述案件中还查明:1.2019年9月24日,大地财保**支公司告知**石燕建司安全员余德强:“鉴于报案号PEGJ32019000000015044374案件损失较大,特告知贵公司**石燕建司,该案件须提供公安机关相关证明,谭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等相关手续。”该告知书由余德强签字。2.2019年9月24日16时40分余德强(男,住四川省内江市**县××街××段××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件号码:511028××0031)向**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报案,该所编号J51102841000020190924031845054《接(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经了解,余德强系隆城雅苑工地的安全员,其于本日11时30分左右工地门卫的电话说工人谭华在工地的9号楼出了工伤,已经由他的父亲和叔爷一同送往**人民医院急症,其就立即联系带班组长张茂林去**人民医院处理,其在了解情况后便前往工地报保险,报了保险后便前往医院看望谭华,至本日12时30分左右,人民医院医生宣布抢救无效,谭华已经离世,由于大地财保**支公司要求,遂报警。谭华尸体已由其父亲带回位于黄家镇的家中。”3.**石燕建司在二审中称谭华死亡的工伤赔偿款已全部支付,**石燕建司还另外支付了50000元补偿款给***、***,并提交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4.2020年5月14日本院对***进行了询问,***认可《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在谭华死亡后收到**石燕建司支付的丧葬费用50000元,收到工伤赔偿款785000元。***称事发当天,**石燕建司工作人员询问其要不要尸检,其认为“人死了就不用尸检了”。5.2019年12月26日,**石燕建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载明谭华“于2019年9月24日在**石燕建司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经送**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6.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内人社工决﹝2019﹞4-298号)载明“谭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2月2日,被保险人谭华曾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高血脂症;家族性高胆固醇血症;其他诊断:慢性××、动脉粥样硬化斑、动脉内中膜增厚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谭华是否因突发既往病而死亡这一事实不明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首先,本案中,被保险人谭华从发病到死亡不足2小时,一个理性的普通人都会认为被保险人是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符合突发急××身故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不会像大地财保**支公司那样从专业的角度去区分引起死亡的突发的疾病是否是既往病;其次,《保险条款》所定义的既有病与曾经患病是有区别的,逻辑上讲,不能以被保险人2017年2月2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过家族性高胆固醇血症、慢性××、动脉粥样硬化斑、动脉内中膜增厚等病就推论在2018年9月28日保险责任生效时仍然具有前述疾病及病征。再次,鉴于前述两点理由,被告在受理报案理赔后就应当明确的告知本案原告或者第三人不对被保险人谭华进行尸检应当承担不予理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在2019年9月24日的事发当日就告知了第三人的安全员余德强理赔需要提交被保险人谭华的尸检报告,但没有明确告知余德全不进行尸检将不予理赔的法律后果,而是在2019年12月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意健险保险给付申请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交谭华尸检报告,但该通知书上仍然没有明确载明不提交尸检报告将不予理赔的法律后果。最后,第三人在被保险人谭华死亡当天就向被告报案理赔,**市人民医院在对被保险人谭华实施抢救无效的病历中显示需要进一步进行尸检才能判断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此时,被告如果明确告知了原告或第三人不予尸检将不予理赔的法律后果,就能避免现在无法查清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结果。因此,被告对于最终没有通过尸检确定被保险人谭华的死因具有过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唐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照片七张,拟证明大地财保**支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找***等人进行理赔时没有告知要求提供尸检报告,且申请书上写的原因是“突发疾病死亡”。
大地财保**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力有异议,中院生效判决明确没有尸检未查明死者死亡的原因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责任。
**石燕建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因大地财保**支公司、**石燕建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事实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地财保**支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对案涉事故免赔。
大地财保**支公司现上诉认为***、***及**石燕建司未提交谭华尸检报告,致使谭华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其可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提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未能提供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予赔付。本案中,谭华突发疾病死亡,大地财保**支公司在告知**石燕建司提交尸检报告时未告知其不提交尸检报告将不予理赔的法律后果,且***、***及**石燕建司已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载明谭华系“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明和资料。***、***及**石燕建司作为一般主体,不能苛求其对于谭华死因作出清晰的认知。大地财保**支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石燕建司而言,在订立《保险条款》时处于明显优势地位,如根据上述条款让***、***及**石燕建司完全承担核实谭华死因的举证责任,应认定为过分加重了***、***及石燕建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在***、***及**石燕建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谭华系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下,证明谭华系因既往症死亡的举证责任应由大地财保**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大地财保**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判决其支付***、***保险金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大地财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骏
审 判 员 易小峰
审 判 员 夏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苏 月
书 记 员 王 洁
书 记 员 颜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