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8民初12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市人,住四川省**市。
原告:***,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市人,住四川省**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成渝东路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59049648XP。
负责人:宋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男,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省**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鹅镇隆泸大道2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5817K。
法定代表人:杨秀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设,男,汉族,1953年3月11日出生,系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市。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支公司)、第三人四川省**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燕建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0万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谭华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9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所承建的“隆城雅苑”项目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认定为工伤死亡的,被告应当按照每人意外身故赔偿40万元。2019年9月24日,第三人所招用的施工人员谭华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经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8日,谭华的死亡经内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为因工死亡,之后原告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约的《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40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刁难拖延拒绝赔偿,经原告和第三人无数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提起上述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二原告身份信息、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建筑公司证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保单原件,证明第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中的B款,应向谭华赔偿40万元;
3.职工工伤申请速报表、工伤认定书,证明谭华死亡认定为工伤,根据保单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谭华40万元;
4.申请理赔所需的资料,证明第三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2条之规定,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交尸检报告。
5.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要求理赔时必须出具尸检报告,明显是被告单方面在明知被保险人谭华死亡已经土葬的情况下,以此来作为拒赔的理由。
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三性无异议;
2.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谭华系突发疾病死亡,不是意外身故,不适用40万元赔付额;
3.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伤认定与商业保险赔付无关联性。
4.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市人民医院病例明确记载,谭华入院时瞳孔散大、无自主呼吸,已无生命体征。客观证明系猝死。
5.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可。
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辩称:
1.第三人购买的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谭华系突然死亡,只适用突发疾病死亡身故附加险,赔付金额20万元,不属于意外死亡的赔付范围。
2.谭华系猝死,理由:华西医院病例记载谭华生前高胆固醇、动脉硬化,**市人民医院病例记载瞳孔散大、呼吸停止,入院已无生命体征。符合猝死条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第三人购买保险情况;
2.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的义务。
3.华西医院病例,证明谭华2017在华西医院住院,存在动脉硬化、高胆固醇,谭华死亡的原因应是心肌梗塞死亡。
原告质证意见:对保单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免责。对病例三性不认可。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病例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四川省**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谭华系工亡,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单约定赔偿40万元。
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与原告出示证据一致。
原告认可。
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谭华系二原告之子,死者未婚。2019年6月8日死者身前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8年9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保险合同,大地保单号码为:PEGJ201851011224000004。保险期间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16日24时止。主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和意外伤残,每人保额40万元。附加险:大地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额40000元;大地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突发性急性病身故,每人保额20万元,投保人:四川省**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隆城雅苑(1-2号楼、7-11#楼、1#、2#商业及地下车库。
2019年9月24日,谭华乘坐施工电梯下班时突发疾病,当日经送**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宣布死亡。2019年10月8日,谭华的死亡经内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为因工死亡。二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4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团体意外保险是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第三人**石燕建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包括死者在内的在职员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的员工谭华在保险期间内下班途中因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保险人有权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由于双方在保险协议中没有指明受益人,则受益人为法定,即死者谭华的父母二原告系法定继承人,有权按照继承法向被告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者谭华意外保险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谭华因突发急性病身故,只能给付身故保险金20万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时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二原告已垫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