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

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以及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4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志,连山区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志,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原审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之间实际法律关系性质,在结案时变更案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公路工程公司不仅有辽沈晚报刊登的封路通告,还有占道施工审批表以及按交警指定设置的警示标志图。公路工程公司按照交警指定共设置了9处“前方施工,请减速慢行”的警示标志,还在路边灯杆上设置了20块“限速20公里”的警示牌,在正在施工路段封闭交通,立有警示桩、导帽(路锥),分段修好后,分段开放交通。本案的事发地点是第二块指示牌和第三块指示牌的中间路段,**、**提供的现场照片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路工程公司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不必然会导致王文生的死亡。公路工程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文生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本人未确保安全驾驶,超速驾驶导致车辆失控。一审判决错列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在公路上发生的事故并不一定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仅仅是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正确。二、公路工程公司所称的已经设立警示标志,证据为其提供的照片。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设立警示标志的路段是疏港路,而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滨海公路,二者并非同一路段。三、公路工程公司所称的一审程序违法均不存在,且一审法院审判长已经明示,并且获得了公路工程公司的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路养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判决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路工程公司、公路养护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8591元;诉讼费用由公路工程公司、公路养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21时,**、**的父亲王文生驾驶辽PBXXXX号本田牌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辽PVXXXX号牌),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67KM+200M处时,由于公路工程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未设立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致使该车驶入道路左侧,其前部及车身右侧与道路左侧护栏相撞,后车辆驶入道路左侧的边沟内,致使王文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文生尸体进行了鉴定,结论:王文生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济损失金额:死亡赔偿金31126元×20年=622520元,丧葬费(53458元÷12个月)4454.83元×6个月=26729元,精神抚慰金(31226元÷12个月)2592.83元×6个月=15563元,合计66481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工程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施工时虽然在辽沈晚报上刊登了封路通告,但未设立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致**、**的父亲王文生驶入该路段左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公路工程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的父亲王文生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减轻公路工程公司的侵权责任。**、**的经济损失为664812元,予以确认,公路工程公司应适当予以赔偿。由于公路养护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均是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段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公路养护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4812元的60%即398887.2元,此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11张照片(一审卷宗第30页至第33页)与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事故发生地点拍摄的照片一致。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路工程公司是否于案涉事故发生时,在案涉事故发生地点设立了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对于王文生的死亡,公路工程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提供了9张照片、辽沈晚报上刊登的封路通告、《道路占道施工审批表》和经交警部门指定的丹东线设置警示标志图。经查,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9张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和摄像人,故本院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提供的11张照片与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本案事发当时在事故发生地点拍摄的照片一致。在**、**提供的照片中,案涉事故发生路段未见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见公路工程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警示桩、导帽(路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公路工程公司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事故发生地点未设立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对王文生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不当之处。此外,**、**作为本案原审原告选择按照人身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是其诉权的体现,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行文略有疏漏,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工程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钟金芹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敬伟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