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421民初543号
原告: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08933535L。
法定代表人:曾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18号钢城大厦9楼10-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401464P。
主要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攀枝花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泸县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保攀枝花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泸县建安中标米易县湾丘彝族乡青山村公路工程后在太保攀枝花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11月16日,泸县建安工地内从事砂石倒运的施工人员***,在操作施工机械运送砂石过程中突发意外事故死亡。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终1062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由泸县建安赔偿***家属786342元。该笔赔偿金经由人民法院向泸县建安强制执行,已经支付而完毕。
上述意外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泸县建安据此要求太保攀枝花公司进行赔付,但太保攀枝花公司依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免责条款约定予以拒赔。对此,泸县建安认为:泸县建安依据投保后所获得的《四川省增值税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一栏中,借助放大镜才能辨认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字样,根本不清楚合同条款内容;依据投保所获得的《人身保险保险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一栏亦为空白,按理说“免责条款”属于特别约定条款,但太保攀枝花公司却没有明确约定或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包括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免责条款均不应当产生效力,泸县建安应当获得保险金。退一步讲,事故死者***未将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驶离施工区域,没有到需要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在封闭的施工范围内,施工人员必须持证操作施工机械设备。因此,泸县建安也应当获得保险金。故泸县建安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泸县建安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泸县建安提交的《协议书》也未能证实,取得了死者***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转让的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泸县建安与案涉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本院予以退还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力